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二九三號刑事裁定,由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某朋友住處,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經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自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此事,我只有吸食〔安非他命〕壹次。」、「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中和市某朋友家施用,我用吸食器施用的。」、「〔警訊所言〕我說沒有吸用是錯的,我確實有吸安〔非他命〕。」〔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0五八號,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足參〔附偵卷第六頁、第七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卷第一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本院卷〕、本院九十年度毒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偵卷第一六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