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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