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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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六五四號,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六五四號,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緣原告向被告乙○○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第五六之二號(現經重測編訂為秀峰段第六五四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原告並另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許萬福 購買其名下所有之同筆地號土地另三分之一之持分產權,買賣總價為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均立有買賣契約書。前揭二筆土地買賣,原告均已依約付清買賣價款,詎被告卻拒不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屢經原告促請,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二、陳述:對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認諾。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
簿謄本影本二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以為證明,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認原告對乙○○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辦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