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屢生爭執,於八十一年間,雙方感情正式宣告破裂並為分居協議,雙方至此未再聯絡。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原告因案在土城看守所服刑,被告甲○○執此事由,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並經鈞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判決,原告當時在監服刑時雖知判決結果,然因被告甲○○已無念夫妻之情,故未上訴,該判決因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逾數月,原告服刑屆滿出獄,雙方未曾再聯絡。
(二)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忽向原告聲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生之女兒即被告丙○○,係伊與訴外人 范振能 所生,原姓名為 范婷瑄 ,嗣因伊與范振能之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乃改從母性,名為 陳婷瑄 ,迄陳婷瑄屆入學年齡,為使其戶籍完整,並由其生父范振能依法公證認領,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認領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告知,因伊懷孕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所生女兒將被推定為伊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事務所遂將陳婷瑄逕更名為丙○○等語。原告至此方知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
(三)查被告丙○○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被告甲○○受胎期間應為同年三月三日至六月二十八日間,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出獄前,在土城看守所服刑六月,於獄中即由法院判決離婚,出獄後復未曾與被告甲○○見面,是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生之女兒即被告丙○○自不可能係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係被告甲○○與范振能所生之女。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判決離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兩造於判決離婚後即未曾再聯絡,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戶政事務逕將其與訴外人范振能所生之女更名為丙○○,始告知原告此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影本各一件為憑。又被告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之DNASTR式FGA、TPOX、D5S818、D13S317、D7S820、D2S1338、D19S433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故認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四)字第9013325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然參以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丙○○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