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九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因其妻 黃惠珍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訴外人 謝玉英 購買坐落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四、五樓之房屋,惟該四、五樓房屋外牆遇雨則會滲透至屋內,謝玉英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為修繕,惟仍會滲水,致上訴人屋內之家具等物泡水損壞,經上訴人催告謝玉英再為修繕,其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請油漆工做外牆防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追討房屋尾款三十萬元,上訴人要求謝玉英簽立保證書後始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予謝玉英,並言明若再漏水則不能提示支票,惟嗣後前開房屋仍會漏水,故上訴人乃不使前開三紙支票兌現,而經反應謝玉英均不加理會,上訴人遂自行找人修繕,謝玉英始又找人來修補並追討尾款,故上訴人不願付款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審理。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周舒雁~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