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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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洪昌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因公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壹佰玖拾陸片、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燒錄機壹台及鍵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銷售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以電腦、光碟燒錄機壓縮、燒拷方式,在空白光碟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盜拷為影音光碟,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擺設攤位,以一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連續販售交付予選購之不特定顧客,而侵害上開數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一百九十六片、電腦主機一台、螢幕一台、燒錄器一台及鍵盤一台。
二、案經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詳如附表)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重製盜拷告訴人製作發行之視聽著作販售,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拷影音光碟一百九十六片、電腦主機一台、螢幕一台、燒錄器一台及鍵盤一台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銷售而盜拷重製他人視聽著作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而被告進而販售上開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此行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擅自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其上開各罪名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上開二行為之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及社會公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併予惕誡。至扣案電腦主機一台、螢幕一台、燒錄器一台及鍵盤一台,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一百九十六片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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