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ZE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D5─○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西向十二公里處,於速限九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超速行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買入贓車即系爭D5─○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旋即為警查扣,伊嗣後即未駕駛上開車輛,伊並無違規等語。
三、經查本件D5─○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當時固亦係登記為所有人,惟上開車輛係異議人買入之贓物,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為桃園縣警察局查扣在案,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已由桃園縣警察局交由嘉銘工程有限公司認領保管中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桃警刑字第五八四九一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桃檢盛呂八九偵字第八八三六號函影本各一件在案可憑,足認系爭車輛雖當時係登記異議人所有,但因係贓物已遭警查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發還由嘉銘工程有限公司管領中,是本件違規超速行為,顯非異議人所駕駛甚明,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系爭車輛另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違規事實,亦以前開事由建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對異議人之裁罰,亦有該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四刑字第六九六五號函影本一紙可參,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舉發違規時並未管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之證明,原處分機關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人確係異議人,自不得以系爭車輛當時所登記所有名義人即逕為認係異議人所為,而異議人依法亦無向裁決機關提報真正違規行為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即屬不當,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