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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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如瑩
陳伊甄張修誠右列被告因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北縣○○鎮○○路○○○巷○號金陵磁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經許可不得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竟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未經許可,擅自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旁之行水區內,任意傾倒廢棄磁磚,阻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經台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間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及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充分利用其兩塊土地,伊有架設便橋,其下並設有涵管,以供水流通過,伊沒有阻礙水流,亦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堆置廢棄磁磚,惟其設有涵管三支供水流通過,此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甲○○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被告並未阻絕水流,要堪認定。
(二)被告經告發後,即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此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復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在卷。
(三)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條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害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非謂一有妨害水流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於上開地點堆置廢棄磁磚,即認其阻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而對其如何阻礙水流,及是否足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兩岸附近居民及牲畜之安全?均未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上開地點堆置廢棄磁磚等情,固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於經告發取締前之堆置行為,並未造成附近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亦無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被告留有三個涵洞供水流通過,經告發後,即清除完畢且回復原狀,並如前述,又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該河道已無堆置物,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是並無任何客觀具體之情況,足認其妨害水流,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造成具體危險。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地點堆置廢棄磁磚,惟經告發後即清除完畢,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有造成具體之危險,核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以被告於上開地點堆置廢棄磁磚,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已造成具體危險之情形下,即謂被告之行為,阻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尚屬乏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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