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淑芬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淑芬因被告乙○○犯贓物案,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陳淑芬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乙○○釋放停止羈押。詎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於執行時逃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七號),爰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前開判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吉寅字九○執字第二○五七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執戊九○吉助字第四四八號函、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送達證書二紙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