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萬安公園前,見 施秋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車鑰匙未取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並將之騎走而竊取之,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秋子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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