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之規定,對甲○○採尿送鑑後,始查悉上情,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八分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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