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112號原告 陳麗娟 被告 邱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被告因欠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號5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之相關稅款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4,490元,及因無錢支付代書辦理遺產繼承之代辦費用8,000元,乃向原告借錢繳交,被告並承諾自98年11月開始按月分5期攤還,故原告同意出借前開款項代為墊付,惟此後被告並未返還任何一期款項,更避不見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委任律師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是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不是不願意出面解決,而是此案件內容關係複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稅款、罰鍰等費用繳納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具狀表示此案件內容關係複雜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黎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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