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遞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以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卷附各該送達通知、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之日期戳章可稽,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零一元整(按其原請求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整,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遞狀減縮聲明),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遞狀撤回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㈢前審、第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認作主張、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再審原告於前
審狀稱「(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無能力給付五千三百萬元,向丙○○(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佯稱:現今建築業不景氣,電子業新興蓬勃,遊說丙○○將此部分之價金轉投資神大公司,丙○○表示待乙○○妻提出神大公司財務報告後再作決定是否投資,並應被告乙○○、甲○○要求暫不提示面額五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四張」等語。參照同狀後稱「嗣...丙○○始知被騙」,可知丙○○係發現被騙後,回憶始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藉詞遊說丙○○以再審被告原應給付之第二期款五千三百萬元充作投資神大公司時,即已無能力支付第二期款。再審原告於前審始終未曾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有向丙○○『表示』無力支付第二期款五千三百萬元」,亦未曾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自承」乙○○因無法籌得五千三百萬元乃要求丙○○暫勿提示支票,丙○○應允所請未將支票提示云云,原審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亦屬違背經驗法則。前審依此違法之認作主張,進而推論甚或臆測丙○○於再審被告神大公司僅支付八百萬元且已知買方周轉不靈之情形下,仍願將不動產所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神大公司,顯然丙○○與乙○○間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係云云,亦屬違背經驗法則。蓋依經驗法則,鉅額買賣之買方果向賣方「表示」已無支付能力,縱屬至愚之人,亦不致在買方未依約支付價款之情形下,貿然將其價值不菲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買方。
㈡未記載不採再審原告攻擊方法之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乙○○及甲
○○等二人之詐欺行為,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再審原告於前審引用刑案筆錄判決為攻擊方法,惟前審確定判決未記載不採再審原告此重要攻擊方法之理由,徒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即無一一再予審究之必要」一語帶過。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六八號(含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0五號(含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第二一六六號)詐欺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案卷。
五、惟查: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①原確定判決誤解其書狀所載之意而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時曾向伊「表示」無力付款、其於斯時即知悉再審被告無力付款云云,即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②原確定判決因前揭誤認而推論丙○○於再審被告僅支付八百萬元且已知買方周轉不靈之情形下,仍願將不動產所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神大公司,顯然與乙○○間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係(按,並進而參酌其他情事而推論無詐欺),亦屬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縱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前,並未明知對造週轉不靈,但以其於系爭總價高達數億之買賣中,僅收受八百萬元即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以觀,亦足推論其與對造間應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係。倘若丙○○於移轉所有權之前即明知對造無力支付,則更足以推論兩造間確存有某種信賴關係(即信賴對方僅一時無力支付,並非永遠無力支付)。是原確定判決為前揭之推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至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敘明不採其以刑案判決為攻擊方法之理由云云,此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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