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右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二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甲○○(經判決竊盜罪刑確定)、綽號「 阿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臺南市○○路○段○○○號丙○○所經營極速天堂網咖店內,由綽號「阿源」男子在一樓把風,乙○○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二樓之電腦硬碟及中央處理器等組件(記憶體二五六MB三十八支、四十GB硬碟三十七個、賽揚(美商英特爾公司製造)CPU一‧二GHz二十八個(公訴意旨誤載為一.二GB)、AMD(美商超微公司製造)CPU一‧二GHz六個(公訴意旨誤載為一,二GB)、賽揚CPU六00MHz四個(公訴意旨誤載為六00MG),再交由甲○○將上開竊得之電腦零組件攜至三人所共乘7M—3127號自小客車上,得手後走出網咖店時,當場經丙○○發現可疑,隨即追至店外上開小客車前,企圖阻擋乙○○等人離去,乙○○見丙○○阻擋,為脫免捕,乃駕車乘載衝撞丙○○逃逸(綽號「阿源」成年男子則趁隙自行離開,未共乘該自小客車),致丙○○受有右脛骨骨折與後十字潤韌帶拉扯性骨折等傷害,經丙○○報警而查始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並於被發現時以小客車衝撞丙○○,惟矢口否認係伊駕車,辯稱:當時由甲○○駕車,甲○○駕車衝撞丙○○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案發時於警訊中供稱:「當天凌晨零時許,我們三人至臺南縣將鄉海
邊釣魚,早上六、七時,我們就找一間網咖休息,大約在七時許,進入極速天堂網咖店,...當時甲○○與我已上車,阿源尚未進入車,內因為網咖店人員(丙○○)追出來擋在車子左前方,我就開車撞到網咖人員(丙○○),載甲○○一人離開,...然後我就載甲○○至高雄市右昌,二人下車離開,車子停放高雄右昌,我自己坐計程車返家。」「我們離開時,我駕駛7M-3127三陽紅色自小客車撞到網咖人員(丙○○)」(詳警卷第二、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他人站在左前方大燈附近,以手拍引擎蓋,因當時很害怕,而且車子已在行駛了,我就左轉撞到他的左脚..」「(他拍引擎蓋要你停車,為何還開車撞他?)我為了逃跑才擦撞到他」(詳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供稱:「當時我車子發動了,丙○○突然跑出來才撞到他,我是駕駛沒錯,但我不是故意的。...」(詳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於同案被告甲○○強盜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離開時我和甲○○就上車,是由我開車,就有人左邊跑過來,我就趕快閃過,他但好像有輾過他」(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稱:「..我們三人至臺南縣將鄉海邊釣魚,至早上八時,要回高雄,因為路上塞車,我們就找一間網咖店休息,待車輛少時再回高雄,大約在八時許,進入極速天堂網咖店,..大約十時我們三人就離開極速天堂網咖店,當時乙○○與我已上車,阿源尚未進入車內,就發現網咖店人員(丙○○)追出來擋在車子左前方,乙○○就開車撞到網咖人員(丙○○),載我一人離開,..然後乙○○就載我回高雄左營住處,阿源自己回高雄。」「因為當時我坐於右前座,車子是乙○○駕駛,他撞到人時,我叫他下車看看人有無受傷,他不聽車載我離開現場。」(詳警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是由乙○○所駕駛,我當時坐於右座,是由乙○○開車撞傷的」;等語相互吻合。並參以當時供犯罪所使用小客車,係被告繼母所有,被告使用之小客車,依常理自有車輛,原則由自己駕駛,是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駕車撞被害人,核與事證相符,洵堪信為真實。㈡雖被告於原審供稱: 伊確 係結夥同案被告甲○○及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三
人,由「阿源」攜帶螺絲起子一支,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盜,且有開車衝撞被害人丙○○諸情無訛(詳原審卷第二十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業將竊得電腦零件由網路賣出,與買方於約定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等語綦詳(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乙○○竊取上開電腦零件係為變賣他人而竊取無誤,益徵被告行為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所稱:「當時被告乙○○與甲○○二人和我擦身而過,因為店內小姐跟我通報他們沒有開冷氣,因為是鐵皮屋很熱,所以我覺得可疑,先跑上樓去看有無遺失東西,他們乙○○跟甲○○二人正好下來,那時我們小姐告訴我說樓下那個人(阿源)都只開在奇摩首頁,開了三台電腦只是在那裡講手機,而沒有上網,我認為那個人可能是把風,通報樓上二人,然後由另外乙○○跟甲○○在樓上拆電腦,後來我就走到樓上,他們正好下來,我就去樓上測試幾部電腦,都無法開機,心覺有異,就下樓去追他們,追到他們停放車子的地方,我就開始喊,叫他們不要跑,那時我距離他們約二、三公尺,但是他們還是不理我,直接進入車內,我和他們是同時到汽車,他們開門的瞬間,我剛好趕到,我就手扶在車蓋上,用手指著被告並叫被告下車」「(當時汽車如何壓到你?)他們都有看到我手扶在汽車蓋上,叫他們下來。而且阿源看到我此舉,所以沒有進入車內,繼續往前逃逸。當時我把手放在車蓋上,車子還沒有發動,我話一講完,他們車子就發動了」等語一致(詳原審卷第二九頁),復與證人 莊景芳 、 吳懿親 、 黃毓芬 所陳述之詞大致相符(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十月八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四日、十月一日警訊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報告、翻拍照片七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乙○○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並互有竊盜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灼。
㈢被告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翻異前供辯稱:「我承認竊盜部分,當天汽車是由甲○
○開的,不是我開的」「(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有無見過甲○○?)沒有,甲○○的姊姊曾經找過我,說甲○○因為開車部分要和對方和解,後來我到警局才知道甲○○說是我開車的,我到警局後就承認我開車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六頁)。然經原審傳喚甲○○到案訊問,仍當庭指稱係被告駕車不移(詳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時已供承駕開車撞丙○○,在此之前被告並未曾與甲○○見面,而被告所稱甲○○姊姊係在其入監執行不久時,在監獄電話所講,顯與被告自白時間先後不符,況且原審法院向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被告接見紀錄表,亦無許女士與被告接見記錄,有該分監函送接見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四頁),縱或被告所稱 黃美玲 係甲○○姊姊,其接見日亦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後,是被告不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受黃美玲請託,而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咼託前一月)承擔犯行,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㈣雖被害人丙○○於原審與被告當庭對質時證稱:「(請你指認當天坐在駕駛座的
人是誰?)是甲○○沒錯,因為他們兩人身高差很多,所以我可以指認是甲○○」「那時我沒經過指認,所以不清楚,但現在可以確認是甲○○(開車的)沒錯」等語綦詳(詳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並於另案證稱:開車之人為甲○○無訛(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與甲○○於警局檔案照片所示身高均約一八0公分,顯見被告乙○○與證人甲○○之身高並無顯著差異,證人隔著玻璃是看清楚車內人物則不能無疑,而證人丙○○於警訊時偵查員曾提示乙○○、甲○○相片供其指認,丙○○當場指認 陳皇達 、甲○○涉犯強盜案無訛,但是何人駕駛自小客車撞傷,已稱:「不知道」,又對乙○○、甲○○穿著衣服已經忘記(詳警卷第二一二頁)。豈能在偵審時得以確認,是被害人於原審所證,要難為被告有利證據。
㈤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右脛骨骨折與後十字潤韌帶拉扯性骨折等傷害
,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詳警卷第四八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自白竊盜及駕車撞傷被害人等情,經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共犯行竊時為之把風,竊得之款又共同化用,則被告把風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屬行為之分擔而已,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上訴人唆同共犯行竊後,復於實施中擔任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把風,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例、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故把風行為,既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因而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雖被告乙○○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未予扣案,然該把螺絲起子長度約十公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審理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且該把螺絲起子既能拆解電腦組裝零件,足見其尖端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四、查被告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阿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竊得財物後,經被害人丙○○發覺,為脫免逮捕,竟駕駛小客車,衝撞被害人逃逸,致被害人受有右脛骨骨折與後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等傷害,仍屬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準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為脫免逮捕,駕駛小客車,衝撞被害人,致其受有右脛骨骨折與後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等傷害,並非準加重強盜罪之當然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準加重強盜罪、傷害罪,有方法、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準加重強盜罪。起訴意旨同時認被告為防護贓物一節,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依被告於辯論期日所辯,認定被告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行竊後,係由同案被告甲○○駕車撞傷被害人丙○○,非被告所為,而置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被告所為自白於不論,適用法則,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使用之手段非輕、所生對被害人丙○○危害甚重、所得利益亦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砌詞狡辯,尚不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用以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一支,據被告供明該螺絲起子係共犯「阿源」所有在卷(詳原審卷第二十頁),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