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古瑞君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注意機車停放時,應依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貿然將其子 溫鑫昌 所有之ROS─一四○號輕型機車,以與道路行車向方垂直交岔之方式,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一○○號前之路肩(或稱路面外側邊緣)處,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適有 邱彥傑 無照(起訴書漏論及此)騎乘HTE—二七三號機車,沿速限四十公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將抵達丙○○○停車處時,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限制,且行經市區交通頻繁處所不得超車(起訴書漏論及此),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路面外側邊緣路肩(起訴書誤為車道)處,超越同向在前由 黃明鄰 駕駛之IK—七四三號營大貨車,惟於超車時,因丙○○○所停放的ROS─一四○號輕型機車妨礙邱彥傑機車之行向,邱彥傑見狀欲緊急煞停,以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傾側倒,撞及ROS—一四○輕機車後,邱彥傑倒臥於路面邊線上,遭倉促間無法防範之黃明鄰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邱彥傑因頭部輾壓傷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腦髓外溢散失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不否認將機車以與車行方向垂直交岔之方式停放於○○鎮○○路上,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邱彥傑因車禍死亡等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被告之機車是停放在九十八號、一百號前的路肩上,而非停放在慢車道上,該處並未禁止停車,且非供機車超車之用○○○鎮○○路所有的門柱皆釘有大型廣告看板,伸出一.五公尺,距地面高一.四公尺,看板下放置大型盆景,被告機車係緊貼建築線前緣停放於看板下,亦未超出看板,機車後方離白線尚有二公尺,應不致妨礙交通,任何人不可能捨二公尺不走,去鑽上有看板,下有盆景的路,死者是違規無照、未戴安全帽、超速、超車,機車是先倒地滑行五公尺後再觸及被告之機車,因此其倒地應另有原因,與被告機車無涉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邱彥傑於前記時間、地點駕車發生車禍,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四頁),及現場、車損照片(相驗卷第十六至二一頁)在卷可證,且被害人邱彥傑係因本件車禍頭部輾壓傷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相驗卷二三頁、第二九頁以下)。
㈡被告之夫 溫維燭 供稱,其子 溫鑫晶 之機車係其妻即被告垂直停放在其住處(一百
號)前花盆旁邊,靠近九十八號處,有停放在路面邊線內(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反面參照)。另案發現場的目擊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機車當時是停放在邊線之內,但非在騎樓下,當時之路面寬度如果前有大卡車,欲超車非常困難(相驗卷第六十頁參照)。再者,承辦警員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機車停放在中正路九十八號與一百號間的騎樓外,但在白線內,緊臨門柱,後因遭死者機車撞擊,停止位置是在一百號前(相驗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的事故現場圖,邱彥傑機車○○○鎮○○路○○○號起有開始煞車痕,該煞車痕至九十八號前停止,邱彥傑機車最後是倒在九十八號與一百號間的前方,而被告機車則倒在一百號正前方,並與道路垂直(相驗卷第四頁)。由上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是將機車停放在九十八號與一百號間,而非如被告於原審所稱的一百號、一百零二號中間(因死者機車的行進方向是從九十六號至九十八號,然後一百號,如果被告機車是停放在一百號、一百零二號之間,則被告之機車在車禍發生被撞擊後,依物理的慣性作用,理應停在一百零二號之前,或何在更遠的一百零四號處,不可能倒退至一百號前方)。至於被告機車當時是停放在九十八號與一百號中間的何處?依上開相關供述可知,應係在門柱前緣至白線之間,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死者機車在倒地前的煞車痕很靠近路面白色邊線,可知,死者在車禍發生前雖是違規從路肩超車,但其行進之路線離路面邊線很近。且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由警員將被告機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重新擺放,經測量結果,被告機車倒地後,其前方照後鏡至建築線之直線距離為八十公分、後輪離建築線的距離為二百五十九公分,九十八號和一百號中間門柱的廣告看板向外伸出的長度為一百四十二公分,離地面高度二百五十四公分,門柱前花台前緣離門柱一百零四公分(原審卷第四七頁以下)。由上開數據可知,被告機車倒地後,其後輪離建築線的距離二百五十九公分,已超出廣告看板及花台向外延伸的長度,且超出廣告看板有一百十幾公分,超出花台有一百五十五公分,被告所辯其車身未超出廣告看板或花台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依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測量結果,被告機車倒地後車尾距路面白色邊線僅約八十八
公分,而該處建築線至路面白色邊線的總長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為三點三公尺(相驗卷第四頁參照),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實際測量結果,則為三點二公尺(原審卷六二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雖如前所述,被告機車原係停放在九十八號與一百號中間的前面,但被告煞車痕距離路面白色邊線的距離遠小於八十八公分(相驗卷第四頁),即使被告機車因被撞擊而往前位移,但倒地後的位置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依該處建築線至路面白色邊線的總長三點二公尺,減去廣告看板向外伸出的一百四十二公分後,原本還有一百七十八公分左右可供通行(一百七十八公分之範圍內,上無廣告看板下無花台),該一百七十八公分可供通行的範圍,扣除被告機車倒地後距路面白色邊線之八十八公分之結果,則被告之機車所占可供通行之寬度範圍為九十公分左右。而中正路為頭份市區○○○道路,但僅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相驗卷第四頁),兩旁商家林立,平日交通頻繁(參照相驗卷第六五頁、六六頁照片),雖該路段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但汽機車停放位置仍須無妨礙他車通行者方可,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車尾距路面白色邊線八十幾公分的路肩處(按此係就倒地位置而言;若依原停放位置,則更靠近路面白色邊線),且未依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而與道路垂直停放,顯已妨礙他車之通行。
㈣至於死者機車係倒地後再撞上被告機車?或直接撞上被告機車?雖然大貨車司機
即證人黃明鄰證稱:死者機車由我右後方超車,撞到路旁停放的被告機車(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現場目擊之乙○○亦稱:死者在加速超車時,在快要與貨車平行時,發現前方有一部機車停放路邊,堵住行進方向,無法超車,即緊急剎車,然後向右側打滑,並擦撞該停放路邊的機車,再向左側倒地遭到大貨車輾過(相驗卷第十頁),但邱彥傑倒地、被大貨車輾壓係一瞬之間發生之事,值此極為短促之間發生之事,黃明鄰、乙○○能否正確觀察(尤其黃、陳二人自己應隨時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實已不能無疑,且依經驗判斷,黃、陳二人之供述,亦有可能是在車禍之後,本於自己推理之作用,將車禍發生之狀況為主觀之推斷,並認為是將推斷之結果當成彼等實際觀察所得之事實。再依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四頁),邱彥傑的機車在還沒有到達被告機車停放處之中正路九十六號、九十八號前方即留有煞車痕及刮地痕(被告機車停在中正路九十八號、一百號之間,依邱彥傑之車行方向,須經過中正路九十四號、九十六號、九十八號,之後才到達九十八號、一百號間被告停車之處,邱彥傑之機車在九十六號前方就有煞車之動作,並在地面產生煞車痕,該煞車痕終止於九十八號前方,而在煞車痕終點之前─指更靠近中正路九六號處─即產生刮地痕,刮地痕延伸到中正路九十八號與一百號之間),依此現場跡證所示,可認為邱彥傑倒地之後,才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比較黃明鄰、乙○○上開所供與現場圖顯示之結果,自以邱彥傑機車係倒地後才撞及被告之機車較與事實相符。
㈤邱彥傑機車在倒地之後才撞到被告之機車,雖如前述,但本件並無其他跡證足以
證明當時尚有其他障礙物足以妨礙邱彥傑機車之行向,邱彥傑自無可能無端採取緊急煞停之措施;而且如前所述,被告機車倒地後距路面白色邊線僅約八十八公分,再參照邱彥傑之機車倒地之前,即在中正路九十六路、九十八號之前留有煞車痕及刮地痕,顯見邱彥傑於車禍發生當時,機車行速已高於當地之速限,以八十八公分之寬度供邱彥傑當時行駛中之機車穿越,實屬甚為侷促(按穿越時除機車本身車身之寬度為物理上所必要外,騎士在機車行進時與旁物保持相當距離,以維持行車時之安全感亦屬必要),自足以構成對邱彥傑行車之障礙。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邱彥傑駕駛重機車超速失控,與被告停車占用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相驗卷第五十頁以下),惟該鑑定意見係以被告停車之地點為慢車道為前提,核與事實不符,惟按汽車(包括機車)停放時,應依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之方式及位置既與規定不符,並已妨礙邱彥傑之行車,自有過失。雖 邱偉傑 無照、超速駕駛,且貿然由黃明鄰之右側超車,臨危操作失當亦有過失,惟被告之行為與邱彥傑之行為相競合,俱為邱彥傑致死結果之原因,被告之行為與邱彥傑死亡之結果間,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基於信賴原則並無過失,及行為與邱彥傑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再本件被告停車位置,及車禍後煞車痕、刮地痕等相關跡證,已經原審勘驗及警製現場圖繪製明確,被告聲請再至現場勘驗,及傳喚證人即警員甲○○,即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認邱彥傑之機車直接撞上被告機車,而未考慮肇事現場圖所示之現場客觀跡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良好,但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本件車禍之發生,邱彥傑方面不但無照駕駛,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不得超車之處所超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本件車禍後被告並未賠償損害,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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