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⑴本件被告等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在案,茲引用上開事證及歷審所調查之證據。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二紙交付他人,並故意使該支票不獲兌現,致原告因支票退票而成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並遭持票人 何江林 訴追,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迄今猶無法恢復信用,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共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即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關支票是世紀將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帳戶之名稱為世紀將軍公司,並非原告,拒絕往來戶是世紀將軍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可言,若有損害,其請求權也已經因時效而消滅。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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