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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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壹億陸仟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下同),應徵裁判費貳佰零肆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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