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О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七五號原確定判決認定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房屋為 黃茂榮 私宅之依據為戶籍資料、建築執照及房屋繳稅單等,且以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築執照否決證人 黃克恭蔡火木 有利被告之證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及繳稅單,記載黃克恭(抗告人之父)為嘉義市大溪厝五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最遲至民國(下同)六十年即開始繳納房屋稅,迄今納稅義務人仍為黃克恭,折舊年數為五十年,可證系爭房屋為黃克恭出資興建不假,原裁定何以對抗告人提出相同證明力之房屋稅籍證明及繳稅單不採,其採證標準難令抗告人心服。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南區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冊,系爭房屋迄九十二年仍為黃克恭等二人之財產,從形式上認定系爭房屋確屬黃克恭所有,則抗告人進入父親所有之房屋,並不需得到告訴人同意,原裁定將財產歸屬之證明,看作是賦稅資料,實屬謬誤。又依財產歸戶資料,系爭房屋為抗告人之父黃克恭與他人共有,並未出租或出借予告訴人之父兄,告訴人無合法之使用權,何來排除他人進入之權利,況告訴人所主張者係渠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非承租人或直接占有人,原裁定張冠李戴錯用法律,實有可議。
(三)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為六十一年核發,但系爭房屋已有近五十年之久,故該建築執照應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告訴人之父 黃克龍 早年即在系爭房屋之西南側另外興建房屋及鐵架屋,供其家人居住並作倉庫及車庫之用,門牌號碼同樣為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又在系爭房屋後方早年有一木造房屋(現已改建為二樓樓房),門牌同樣是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告訴人提出之建照應為前述房屋之建照,抗告人及父黃克恭曾對黃克龍及 黃茂源 提出竊佔告訴,黃克龍及黃茂源均承認乃是住在系爭房屋後之二樓樓房,告訴人企圖魚目混珠,原確定判決未查,將黃克龍另行興建房屋之建照誤為系爭房屋之建照,其依據建築執照認定系爭房屋為告訴人之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之私宅之立論應受動搖。又抗告人之父黃克恭及告訴人之父黃克龍光復初期均曾在系爭房屋設籍,顯示抗告人與家人確實對系爭房屋有合法權利,六十四年嘉義縣政府核發另屋之建築執照予黃克恭使用,其上記載之地址亦為大溪厝五十號,正因有前開稅籍資料、繳稅單、財產歸戶資料,戶政機關才准抗告人設籍系爭房屋,前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證抗告人早對系爭房屋有合法正當權利,應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狀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查抗告人前被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無故侵入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黃茂榮之住宅,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抗告人乃提出下列證據:①證據一: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嘉市稅財第0000000000號函;②證據二:嘉義縣政府六十年上期、六十一年上期、六十一年下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三紙;③證據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④證據四:黃克恭之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各一紙;⑤證據五: 黃克象 之戶籍謄本一紙;⑥證據六: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六三嘉建局執字第一四四六號使用執照一紙;⑦房屋照片二張等項,以為其應受無罪判決所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原審為再審之聲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居住場所之安寧和平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或破壞之權利;此乃源自對住屋場所之使用權,不以個人係住屋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場所,亦由於對該住屋場所之使用權而得主張之,故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屋,亦可成立本罪;又行為人若無權而違反住屋場所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住屋場所,即成立本罪。
四、原審經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確實判決案全卷,以:①證據一僅載明「納稅義務人:黃克恭等二人」、「依座落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號房屋(稅籍編號:○一A00000000)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該處房屋係以黃克恭等二人名義申報設籍課稅,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②證據二乃記載「納稅義務人:黃克恭等二人」等語;③證據三僅表示在該資料清單中存有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號房屋(財產稅籍編號:○一A00000000)之財產所有人為黃克恭等二人之記載;④證據四則表示:黃克恭曾設籍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二十三號(五十七年五月一日整編為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等情;⑤證據五係表示黃克象前曾設籍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二十三號之情;⑥證據六亦係表明黃克恭前曾設籍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之情;⑦證據七之拍攝景物則為磚瓦平房、鐵皮屋及二層樓房等建物。依前揭證據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前揭證據內容僅為賦稅或戶籍資料之登載,或表示建物之狀況等情形,並無法認定抗告人甲○○有何權利或正當理由,得進入原審判決之告訴人黃茂源設在嘉義市西區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住處之前廳,前揭證據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當非提出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等情,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故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提出前揭各項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正當權利,惟抗告人當時所進入之嘉義市西區大溪厝五十號民宅分左右二側,左邊為該案告訴人之住家,其內有告訴人之父黃克龍、告訴人之姊 黃珠菁 與告訴人之房間,目前均有人在使用,並有浴廁及廚房,由該大門進入後,可直接通告訴人之上開住宅與抗告人住宅(同址五十一號)中間通道,右邊才係告訴人家中神明廳,供奉有祖先牌位,該神明廳並無通道直通告訴人與抗告人住宅間之通道,而告訴人與抗告人之住宅亦無法直接相通等情,業經原審簡易庭法官會同抗告人、告訴人及證人即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金生陳明堂 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簡易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可稽,而抗告人當時所進入者係告訴人使用之住宅,亦據證人即警員林金生於原確實判決案中證稱當天抗告人係因毀損案件,至派出所報案處理,伊隨同抗告人至嘉義市西區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前,向告訴人表明來意,並詢問是否同意入屋內取證時,抗告人即帶相機由該址左側進入屋內,繞至後方通道照相取證,在抗告人進入告訴人家中照相時,告訴人有對抗告人說不可任意進入人家家中,並要伊制止,伊請抗告人出來,抗告人未立即反應,仍繼續照相等語(見原審簡易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若抗告人當時進入之房屋並非告訴人居住而係其得自由進入之公廳,其何須拍照前請警方前來,顯見抗告人當時進入者確係告訴人使用之住宅,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認定其父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不得謂抗告人得以自由進出,其所提出者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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