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О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與自訴人訂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下簡稱合建契約),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六七之二五、三七二之八號土地,供自訴人興建房屋。並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房地分配比率為:乙○○百分之三十、自訴人百分之七十。惟該地係不毛之地,自訴人不敢貿然興建,故訂立特約事項一:本合建房屋暫訂為二十戶,並預售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即AB各四棟)者即時開工興建(二個月內)為原則。嗣經自訴人預售後均無人問津,乙○○乃要求自訴人先興建A部分,且經雙方同意刪除特約事項一之「A」字樣。在A部分房屋興建中,乙○○以A部分為店舖,預料未來銷售成績應該不錯,乃要求自訴人若未來B部分未施工興建時,店舖A部分應以乙○○百之三十五,自訴人百分之六十五比率分配取得,以彌補其因B部分未施工興建而未能分得三戶住宅之損失,經雙方同意後,並將該分配比率列為特約事項第三項。嗣自訴人於七十年間完成A部分十戶店舖之興建後,因二、三年間一直乏人問津,自訴人遂於七十三年間,要求被告將A部分改回合建契約原約定被告百分之三十、自訴人百分之七十分配比率,以符公平,經乙○○同意後,遂由自訴人委由公司小姐在內政部所製作,且為當時內政部規定營造業、建築業一體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寫上開土地編號,並在備註欄上註明「合作契約特約事項第三條作廢」等字樣,並由乙○○在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蓋章,以作為該特約事項業經雙方合意廢除之憑據。且因自訴人年歲已大(係000年0月0日生),記憶力大幅衰退,與乙○○之間訴訟事件又多,為提醒自己上開特約事項業經雙方合意廢除之事,乃於八十五年間,在自訴人所保管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項下,以紅筆註明「本條款七三年已取銷」等字樣,並予加框以提示自己之用,並無使上述文字成為該私文書一部之意圖。乙○○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並圖使其請求自訴人給付另半棟房屋價款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不惜以身試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雙方訂立合建契約同時,自訴人即在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及另二紙不詳之紙張上,擅自蓋其印鑑章,並稱係為日後委託代辦事項用,遂不以為意,任由自訴人取走該三張空白紙。並於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將上開已蓋上乙○○印鑑章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行或委託不詳姓名之人擅自填載土地編號,並在備註欄填載「合作契約特約事項第三條作廢」等字,日期則只填載七三年,並在其所保管之合建契約書上,於該契約特約事項第三項下,註記「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銷」字樣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告等語。且為取信檢察官,乙○○進而勾串證人鐘來福,教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附和其為上開虛偽陳述,以圖入自訴人於罪,致檢察官誤以為真,而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幸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在案,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教唆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之事實為虛偽者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者,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之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三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及教唆偽證等情,辯稱:合建契約上特約事項均係雙方簽訂契約時同時訂立,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是自訴人私自蓋用,且被告與自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即已有訴訟關係,不可能再同意自訴人更改雙方之分配比率,另證人鐘來福依其所見聞在法院結證,伊無教唆等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偽造行使上開土
地權使用同意書及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項已取銷之私文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無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及雲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訊問筆錄、起訴書、本院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足信無誤。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期日與自訴人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雙方房地
之分配比率原為:被告百分之三十、自訴人百分之七十,惟於特約事項第一項訂有:本合建房屋暫訂為二十戶,A店舖十戶、B住宅十戶,並於預售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即AB各四棟)者即時開工興建(二個月內)為原則之特約。嗣因無人訂購房屋,被告乃要求自訴人先興建A部分,且經雙方同意刪除上開特約事項第一項「(即AB各四棟)」之「A」字樣。而被告在自訴人興建A棟房屋中,以A棟為店舖,預料未來銷售成績應該不錯,乃要求自訴人若未來B棟未施工興建時,A棟部分應以被告百之三十五,自訴人百分之六十五比率分配取得,以彌補被告因B棟未施工興建而未能分得三戶住宅之損失,經自訴人同意後,雙方並增訂特約事項第三項等情。雖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合建契約特約事項均係雙方簽訂契約時同時訂立等語。然上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可按,且該契約書特約事項係書寫在另一張紙上、浮貼於契約底頁(紙張之下端未實貼於契約封面底頁),特約事項上字跡共有四種墨色,其中特約事項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複寫出之藍色字跡,且其背面有字形相反,但與正面字跡相對應之複寫字,特約事項第一項第二行倒數第五字之「A」字樣則被藍色原子筆以圓圈塗去,自背面觀察,於該「A」字上並無相同圓圈之字跡,正面塗改部並蓋有自訴人「甲○○」之印文及被告之指紋各一枚。特約事項第三項是用黑色原子筆書寫,背面無相對應之複寫字跡,第三項下方有「甲○○」、「乙○○」之印文各一枚,其下書寫「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銷」字樣,其墨色為紅色,並用紅色筆圈起來,背面亦無複寫之字跡,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二第六一頁),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九頁),足徵上開特約事項並非同時完成,否則當無部分字跡用文字、塗改部分用藍色原子筆、第三項用黑色原子筆,用印時部分用印章、部分用指印之理。故自訴人主張該特約事項係分三階段修訂之情,堪信屬實;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屬實,為無可採。
㈢然自訴人主張上開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三項業經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同意作廢,並
由自訴人委由公司小姐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寫合建土地之編號,並在備註欄上註明「合作契約特約事項第三條作廢」等字樣後,由被告在該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蓋印鑑章,以作為該特約事項業經雙方合意廢除之憑據等情,雖據自訴人提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為證(詳原審卷一第十頁、卷二第六四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是自訴人私自蓋用,且被告與自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即已有訴訟關係,不可能再同意自訴人更改雙方之分配比率等語。但查:
⑴依照雙方所約定上開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被告分得店舖A部分百分之
三十五、自訴人分得百分之六十五,因此保留上開特約事項顯較有利於被告,而廢除上開特約事項顯屬不利於被告,倘無特殊情事,衡情被告應不致無端同意取消或廢除上開約定。
⑵又上開特約事項牽涉半戶房屋之分配,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大,倘雙方有
意廢除,理應在合建契約書上作明確之記載,並會同簽名蓋章,以示慎重並杜日後爭議,始合情理。再觀自訴人與被告合意變更原合建契約所載房屋分配比率而增加特約事項第三項時,亦載明於該合建契約書,並在原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項條文中塗銷「A」字部分,由雙方蓋章、按指印,可見雙方均熟知合建契約內容之重要性,且雙方對於約定內容及文字之更改均極為慎重,應無不明其利害關係之理。且如自訴人與被告在該合建契約中作上述廢除有關條款約定之記載,並會同簽名蓋章,在客觀上亦無任何困難,豈有捨此不為,而隨便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並僅由被告單方蓋印之理!⑶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特約條款作廢事項係記載於備註欄,而被告之印
文則係在該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而未蓋在上開註記處,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佐,核與一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常使用方式相同,而與通常合意變更條款之約定,均在該約定之末端蓋章,以示確認之情不符;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日期欄亦僅載「73」年,並無其他月日之記載,亦與一般記載合意約定之文書均載明日期者不符。又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時,命其提出訟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核對影本時,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竟與其自訴時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不符,經本院折疊比對字跡位置不合,並影印附卷存查(詳原審卷一第十頁、本院卷第五四頁),是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指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雙方在簽訂合建契約時,由自訴人自行蓋用被告之印文,以便將來所需,並且有三份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⑷再自訴人主張七十三年間雙方同意更改上開合建房屋之分配比率特約事項云云。
並以被告嗣後與自訴人之訴訟中(雲林地檢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被告告訴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臺中高分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被告請求自訴人交付房屋使用執照事件),均主張房屋分配為三棟,而非三棟半,並引用上開判決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案件並非關於房地分配之請求,故未主張,且雙方自合建開始即有訴訟關係,不可能再同意自訴人變更分配比率等語。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雖係被告控告自訴人未依約施工,亦未將工程圖交付及將分得之房屋點交予被告,涉犯侵占及詐欺等罪嫌,然其主要之訴求係關於自訴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嫌,至於雙方分配比率,則非主要爭執;而上開民事事件,則係被告請求自訴人將其分得房屋之使用執照交付之訴訟,並非請求自訴人將分配房地或價金交付給被告,以上均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且其中半棟房屋之使用執照應由何方收執,亦有疑問。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自訴人請求被告辦理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提出上開分配比率之主張,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二第七二頁)。故尚難以被告未於自訴人所引訴訟案件中精確主張雙方之分配比率,即認合建契約之特約事項第三項關於分配比率之約定已作廢或取銷屬實。
⑸況且被告所辯:伊與自訴人自合建一開始就有訴訟,雙方關係不佳,不可能再同
意自訴人變更上開分配比率等情。除前揭所列之訴訟案件外,亦有上開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二引用自訴人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年度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敗訴之理由可參,足信屬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訴訟雙方除有和解以外,尚能心平氣和好好溝通者,尚不多見;何況,前揭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事判決宣判期日為七十三年七月十日,有上開判決影本可參,與自訴人主張雙方同意變更分配比率之期間相同,核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
⑹自訴人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雙方談妥後,由自訴人委請其會計小姐填載
土地編號後,由被告當場蓋印云云。然一般人亦少有將印鑑章隨身攜帶之情事;且觀雙方刪除上開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項「A」字時,被告係以指紋代印文之情,足見被告亦無平時將印鑑章帶在身上之習慣,故自訴人所主張上開被告同意取消特約事項及蓋用印章之經過,核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尚有疑問。被告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是否純屬虛偽,自非無疑。尚難因法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即謂告訴人即有誣告犯行。
㈣又自訴人確有在上開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項下方以紅筆加註「
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銷」等語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該特約事項既非雙方訂定契約時即已存在,且係自訴人單方自行加註,則被告誤以為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難謂有虛偽誣告之事實或故意。至於自訴人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加註之意圖為何,是否有變更契約文義之偽造文書之犯意,則係屬偵審判斷之問題。
㈤另證人鐘來福確於上開被告控告自訴人案件偵查中為自訴意旨之證述,有該證人
之證詞筆錄附上開偵查卷可按,足信屬實。然證人鐘來福否認受被告教唆而偽證之情,業經其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控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尚難確信為虛偽,已如前述。此外,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確有教唆證人鐘來福偽證之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故亦難以證人鐘來福上開結證之情節不可採,即認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誣告及教唆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被訴誣告及教唆偽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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