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不實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J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或原審法院)所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南院鵬執妥字第二二四六0號執行命令有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執有對訴外人 王西 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王西於上訴人處工作之薪資(含津貼等)債權予以扣押,上訴人於接獲該執行命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係以「王西尚有一千一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筆積欠之借款逾期未還,因王西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依王西與上訴人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上訴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亦即王西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為由,主張與王西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互相抵銷。故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對王西之債權有何異議之處,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二七九二號判決要旨所示「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乃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執行命令為有效,並無確認之訴訟上利益,其訴顯無法律上應受權利保護之要件。
(二)上訴人得否逐月對訴外人王西三分之一薪資及四分之三獎金主張抵銷?㮀㈠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
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的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這時的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受尊重。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的予以否定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的債權人禁止處分被扣押的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則依第三債務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止。是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明定受債權假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得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債務人對扣押債權人得行使抵銷為前提之例外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既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只要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即使本件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亦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㈡依上訴人與王西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全部到期」、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貴行得以之行始抵銷權」,此項期限拋棄及抵銷預約之條款,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及「愈勤勉之債權人愈應加以保護」之法諺,應予承認。故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可不問兩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只要達到抵銷之適狀,即使係在被動債權受扣押後,第三債務人亦得主張法定抵銷,是上訴人與王西間約定抵銷依期限拋棄約款於被動債權受扣押、強制執行,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即視為到期已達到抵銷適狀,應得主張抵銷,此為上訴人(即主動債權人)之正當期待利益,應予優先保護。
㈢又主動債權人(即上訴人)與被動債權人(王西),除訂有抵銷預約及期限
拋棄條款外,上訴人亦已行文訴外人王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行使債權債務之抵銷」,是應優先承認上訴人為得主張抵銷對抗扣押債權人。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訴外人王西每月薪資到期、具抵銷適狀時,自得按月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而非於未到期前主張抵銷,自屬在機能上將法定抵銷的擔保機能,藉著當事人合意而加強,而為現代非典型擔保之主要類型之一,應予承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二七九二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南逾字第八九一一三三號函、王西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陳情書、上訴人職員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王西行使抵銷權入帳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客戶(王西)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前認本件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祇能提起「確認之訴」,今又稱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前後不一,且上訴人逕以對王西將來薪資債權已按月行使抵銷權之方式為由聲明異議並不依該執行命令內容為執行,已否定排除司法機關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效力,其查扣之薪資全由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原審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該執行命令有效並應由上訴人按命令內容執行,被上訴人即有受公平分配受償之機會,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主張對王西將來不確定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適法。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至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訂定行使抵銷權之要件及但書條款例外排除抵銷權之行使。查本件兩債權是否均屆清償期,亦即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實不無疑,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固得引用加速條款而視為到期,惟他方王西於將來之薪資債權,係清楚顯然均未屆清償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抵銷方式係對王西每月薪資到期、具抵銷適狀時,上訴人始按月行使抵銷權,而非於未到期前主張抵銷,實則與屆期前抵銷無異,不符抵銷均屆清償期要件;其次,依「薪資債權」之性質,係屬將來不確定之債權,亦符合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規定。
(三)上訴人又稱依其與王西借款契約第七條訂有期限拋棄及抵銷預約之條款,屬約定抵銷,然查契約自由原則仍應本於平等互惠、誠信合理之基本原則,亦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前開條款內容係屬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約款,非僅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合理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且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亦即當事人得約定縱符合抵銷要件下仍不得抵銷,此乃為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及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設,應不得擴張或類推解釋為「當事人亦得以特約約定依期限拋棄約款抵銷」,上訴人執此為其正當期待利益,應予優先保護,難謂有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六0號民事執行案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西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乃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訴外人王西於上訴人處工作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部分聲請執行扣押,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南院鵬執妥字第二二四六0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命「債務人王西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惟上訴人竟提出聲明異議,而主張就訴外人王西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全部薪資及獎金皆行使抵銷權,向執行法院陳明無法依扣押命令執行扣押,被上訴人認其聲明不實。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抵銷之要件及但書不能為抵銷之情形。依「薪資債權」之性質,係屬將來尚未屆至且不確定債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不確定之債權,非僅不符兩項債務均應屆清償期之要件,亦屬不得預先抵銷之性質,自不得由上訴人單方任意擴大抵銷權行使之範圍,此舉更嚴重損害其他債權人參予分配之權利。再者,依扣押效力之先後言之,本件執行法院執行扣押命令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後即生效力,上訴人即喪失對債務人王西將來始屆清償期之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債權行使抵銷之權利,將來按月扣押之薪資、獎金,理應於屆期時由執行法院依全部申報債權依比率實行分配,不能全部由被上訴人抵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要件,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對王西之債權有何異議之處,而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核發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六0號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命令並非收取或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之訴。又訴外人 王西前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筆借款逾期未還,據上訴人分別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王西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故上訴人與伊即係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已符抵銷適狀。且上訴人上開債權係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執行法院上揭執行命令前即已取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於訴外人每月薪資到期按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西積欠其債務,乃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訴外人王西於上訴人處工作之薪資債權(含獎金)聲請執行扣押,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南院鵬執妥字第二二四六0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命「債務人王西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禁止債務人向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惟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稱:「本行對債務人王西之薪津、獎金等業已行使抵銷權,鈞院九十年南院鵬執妥字第二二四六0號執行命令無從續辦」等語。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謂「若對於第三人(指上訴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第三人異議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六0號執行卷查核無訛。又兩造分別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契約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南院鵬執妥字第二二四六0號所發執行命令:「一、債務人王西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二、禁止債務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處理。」有效』,核係「就上開執行命令有效與否」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查,前揭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據被上訴人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王西在上訴人處之薪資(含獎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有權機關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屬「有效」之執行命令。此亦可由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主張抵銷,即係認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執行命令為「有效」乃主張以另對訴外人王西之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抵銷之聲明不實在,即認為執行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乃「有效」,仍應拘束上訴人。是兩造均認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均為「有效」,僅係兩造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發生法律效果有爭執而已。查兩造既均認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為「有效」,則顯無提起「確認上開執行命令為有效」之確認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予駁回。況查,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公法上之行為,而民事訴訟法之確認之訴,係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公法上之行為不能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例即明,是被上訴人遽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未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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