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 阿元 」及其他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九六九一號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阿元」等三名男子,前往台南縣○○鄉○里村○○街○○巷○○號丙○○住處,即將該車停放在附近空地旁,於車內等候接應,而由「阿元」等三名成年男子衝入丙○○住宅內,適丙○○與友人 姜孋芬 二人在家,丙○○ 見渠 等三人來意不善,正欲起身逃跑時,為其中一名男子推倒在地,「阿元」等三人隨即以腳亂踹及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擊丙○○之身體及頭部,致其受有「左頂頭皮挫傷血腫(直徑五公分)、左背部挫傷(直徑五公分)、右下背挫傷血腫(直徑六公分)、左踝挫傷血腫(直徑五公分)合併一公分擦傷」等傷害,姜孋芬見狀趨前勸阻時,亦遭毆傷致右臂受有擦傷(此部分未據告訴)。「阿元」等三人打完後即衝出門外,由接應之甲○○載離現場,經姜孋芬衝出屋外記下車號轉告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又縱認被告未下手傷害丙○○,因被告借車予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亦有幫助犯前揭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筆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庭所為論告)。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或教唆傷害或幫助傷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不認識,並無恩怨,告訴人受傷時,伊在乙○○家中喝茶,綽號「阿元」者向伊借車欲買檳榔,還車後,伊即前往 楊武章 家中,未曾去過告訴人家裡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確遭綽號「阿元」等三名成年男子毆打成傷,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姜孋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㈡接應傷害告訴人者離去之汽車,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九六九一號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業據姜孋芬指證甚明,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可按。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下午一時零二分起至三時十分止,均在台南縣佳里鎮與將軍鄉之二個基地台游移通話,被告所辯其人在乙○○家中泡茶,顯非真實。㈣被告遲遲不願供出綽號「阿元」之身分,顯見已知前揭汽車為行兇工具,且與「阿元」共謀犯罪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其台南縣○○鄉○里村○○街○○巷○○號住處,遭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姜孋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惟告訴人及證人姜孋芬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無法指證被告即為三名行兇者之一,此有相關之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又始終辯稱伊當日僅借車予綽號「阿元」者,並未到過告訴人家中,依前揭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當日並未下手毆打告訴人。次查當日下午毆打告訴人之歹徒於行兇後確乘坐車號00—九六九一號墨綠色自用小客車離去,業據姜孋芬指證甚明,而該C九—九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之妹 全緯潔 名下,實際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當日下午伊在乙○○家中泡茶,而將該C九—九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綽號「阿元」者使用等語,否認其駕車前往接應,其中被告所辯在乙○○家中泡茶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所辯借車與綽號「阿元」者使用部分,雖無法獲得證實(乙○○證稱當時與被告一起泡茶,惟本院詢及借車部分則答稱不知道),然告訴人及證人姜孋芬當時均未見到C九—九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駕駛C九—九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則縱被告無法舉證其借車予綽號「阿元」之事實,甚或認被告與乙○○相互勾串而為虛偽之陳述,依前揭「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仍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有駕駛C九—九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接應。又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下午一時零二分起至三時十分止,固均在台南縣佳里鎮與將軍鄉之二個基地台間游移通話,惟依據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配合基地台位置所搜尋到被告當天所在位置,即:十三時零二分/台南縣○里鎮○○街,十三時二十分/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一之八號,十四時三十五分/台南縣○里鎮○○街七十八之二號,十四時四十分至十四時四十八分/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一之八號(參見卷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二十九頁),僅可說明被告於十三時零二分在佳里鎮,十八分鐘後在將軍鄉出現,一小時十五分後再回到佳里鎮,之後前往將軍鄉,其間未有被告持該手機出現在告訴人位於下營鄉住處附近之紀錄,而被告於十三時二十分自將軍鄉回到佳里鎮之一小時十五分期間,究竟人在何處,是否如被告所辯及乙○○所證係在乙○○住處泡茶?抑或如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稱係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接應?在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之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該份通聯記錄自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親至告訴人店中要求和解,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係C九—九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該車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搭載毆打告訴人之人離去,已如前述,其因借車予他人致告訴人被毆傷,而前往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並不能直接推論其即為正犯或教唆、幫助犯,雖被告辯稱當時其將該車借予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買檳榔,不知「阿元」之姓名地址,與常情不符,惟與常情不符並不等於積極事實之證明,在被告無法提供向其借車之綽號「阿元」者之資料,或在傷害告訴人之歹徒被查獲之前,固然嫌疑重大,無法藉由本件判決而證明其與傷害告訴人之事無關,然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無罪推定原則,嫌疑重大並不等於犯罪已獲證明,另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亦認定:「甲○○稱:其未參與丙○○傷害案、案發日其未開車去丙○○家、其未找人去打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因參有受測者當時之情緒狀態等因素,並非積極證據之呈現,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因告訴人並非被告下手傷害,證人亦不能指認被告即為駕駛接應汽車之人,而被告始終未供出向其借車者之身分,本院認該測謊鑑定結果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所辯有所隱暪,未必全盤與事實相反,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該測謊鑑定結果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均非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或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證據,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自無仇怨,且其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無法以其對向其借車者之身分多所隱暪,或告訴人參與農會選舉事務,即推定其有傷害或教唆或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