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八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與告訴人丙○○係姊妹,民國八十一年間,丁○○於台○○○區○○路○○○號二樓設立世紀將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因丁○○久居美國,乃推由丙○○擔任世紀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申請第六一五—九號甲存(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丙○○離開世紀公司,要求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且不得以丙○○為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嗣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其本人及丁○○名義參加張 鴻志 擔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互助會各一會,丁○○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得標,詎丁○○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為擔保丁○○應按月交付會首之會款,竟由甲○○持丙○○及世紀公司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甲存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丙○○印文在世紀公司印文之前),填寫金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計十二紙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均未扣案),交予 張鴻志 ,張鴻志嗣將其中票號為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另一會員 何江林 ,事後因會首張鴻志未將丁○○得標之會款全數繳付,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宣告止會,甲○○為避免損失,遂將上開帳戶存款提出,導致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持票人何江林遂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甲○○接獲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三○號支付命令後,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偽造「丙○○」簽名及盜用「丙○○」之印章印文各一枚提出異議狀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行使,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十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連續偽造「丙○○」之簽名二枚、盜用「丙○○」印章印文一枚而偽造民事委任狀之私文書二紙,持以交付法院而行使之,委任不知情之 陳蕙芳 及其本人代理丙○○出庭,並於接獲上述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後,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丙○○」簽名及盜用「丙○○」印章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訴狀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並在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偽造「丙○○」簽名及盜用「丙○○」印章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民事委任狀之私文書一紙,委任其本人代理丙○○出庭,足生損害於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丙○○欲購車辦理貸款時,經由汽車公司告知,始知其曾因開立支票跳票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向丁○○詢問,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二人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以張鴻志為會首之互助會係被告丁○○之私人會款,被告甲○○竟以告訴人為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會首張鴻志擔保,並經證人即另一會員何江林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單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十二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因此據以認為被告甲○○簽發本案支票時,既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且發票之目的係為支付私人會款,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另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十二號第一四頁民事委任狀「丙○○」之簽名與被告甲○○字跡筆劃特徵相符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陸㈡字第九○○三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該委任狀應係被告甲○○自行繕寫,告訴人既否認委任被告甲○○代理出庭,而委任狀又係被告甲○○所自為,由此可知,告訴人指稱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民事委任狀,應可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甲○○固坦承以告訴人為世紀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會首張鴻志,以擔保被告丁○○應按月交付會首張鴻志之會款,並由甲○○代理告訴人於前揭給付票款民事案件出庭應訊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三四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世紀公司係伊出資經營,告訴人僅係登記負責人,因世紀公司須使用支票,有得告訴人同意出借其名義申領支票使用,並授權伊所僱用之告訴人代為保管支票簿及印鑑章,告訴人離職後,則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世紀公司是伊姊姊丁○○一人出資經營,告訴人僅係登記負責人,有同意出借其名義讓丁○○申領上開支票使用,且丁○○所有之支出都是以上開支票帳戶支付,本案支票是丁○○委託伊簽發予會首張鴻志用以支付會款,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嗣因會首張鴻志宣告止會,丁○○自會首張鴻志處收受之得標支票有部分退票,為避免損失就未將上開支票之面額之現金存入該支票帳戶讓其退票,收受上開支票之另一會員何江林因上開支票退票,就向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告訴人收到傳票後,至伊辦公室打電話聯絡丁○○回國處理,丁○○表示該互助會事項是委託我處理的,所以要委託我出庭,告訴人就要我屆期出庭應訊,第一次庭期因我在外面趕不回來,就請我公司會計陳蕙芳幫我出庭,‧‧‧後來敗訴後也是告訴人來找伊,再一起打電話聯絡丁○○,決定上訴,伊於上訴後還有代理出庭,並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
四、經查:㈠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告訴人在世紀公司任職期間,同意擔任世
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出借其負責人名義開立上開世紀公司支票帳戶,供被告丁○○使用,授權被告丁○○代理世紀公司簽發支票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三頁),核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妹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世紀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均係丁○○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並有世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足見告訴人在世紀公司任職期間確曾授權被告丁○○使用上開支票帳戶,已甚明確。
㈡其次,就告訴人丙○○離職後,是否仍繼續授權被告丁○○使用以其名義開立之
上開支票帳戶?及是否知悉前揭民事訴訟,而要求被告二人代為處理該訟爭民事案件?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就上開甲存帳戶之支票使用情形以觀,自告訴人任職世紀公司迄離職期間,告
訴人同意被告丁○○個人使用上開支票,而被告丁○○亦曾多次以上開帳戶支票支付其個人款項且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丁○○所匯入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七四頁、第七六頁),並有被告丁○○用以支付私人款項之支票存根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足見告訴人出借其名義開立之上開世紀公司支票帳戶予被告丁○○使用時,即已同意被告丁○○將上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個人款項,自無法僅憑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丁○○委託被告甲○○簽發,用以擔保被告丁○○個人會款之支付一節,即遽認被告丁○○於告訴人離職後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必定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何況告訴人自任職於世紀公司起,至離職後之八十三年間止,曾多次向世紀公司借用上開世紀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供其個人調度使用,且其向世紀公司借用支票時,尚須經過被告丁○○同意,此為被告丁○○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八十頁),並經告訴人自承無訛(原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六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離職後承接其業務之世紀公司員工戊○○於原審到庭所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證人戊○○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何時開始當被告的員工?)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人家介紹我去應徵的,..是被告甲○○面試的,..(面試後有無見過被告丁○○?)有,她後來有回國,當時我已經在世紀公司工作,(知不知道妳的前手是誰?)我聽被告說是丙○○,她說之前的會計是丙○○,跟我說有問題可以請教她,我有見過丙○○,我到職沒多久就見過丙○○,因丙○○都在世紀公司進進出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並有告訴人記載之世紀公司帳冊及支票存根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足見告訴人僅係出借其名義申領上開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應係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且告訴人於離職後,仍繼續向被告丁○○「借用」該帳戶之支票.並載明借用之意旨,是被告二人主觀上認告訴人雖已離職,然並未撤回其先前同意被告丁○○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之意思,亦與常情無悖,尚難認其等有何未經授權逕行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⑵被告丁○○於告訴人離職前曾以「 郭韋珠 」名義參加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且多次簽發上開世紀公司帳戶之支票予告訴人支付會款,並於告訴人離職後繼續開立發票人為世紀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八千元、一萬元之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二紙交予告訴人,用以支付該互助會會款,而告訴人仍予收受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八六頁),並有上開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偵續卷第三九頁及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丁○○於其離職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一節知之甚詳,惟其仍未向銀行終止上開支票帳戶,或向被告丁○○要求返還上開支票簿或印鑑章,參以告訴人亦自承其離職時並未要求被告丁○○返還支票簿及印鑑章等語(原審卷第八五頁),則被告二人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未表示反對,即代表其基於姊妹情誼,繼續同意被告丁○○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亦為人情之常,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提起告訴時,明確表示其離職後,未繼續同意被告丁○○使用上開支票帳戶,即遽推認被告有何未經授權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⑶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離職後,有以電話聯絡被告丁○○不要繼續使用上開支票
帳戶(原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就此片面指訴,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開各情節,尚難遽採為真實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即世紀公司員工戊○○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並未保管支票簿及印鑑章
,支票簿及公司大小印是丁○○回國時,告訴人在世紀公司將支票簿及公司大小印拿給丁○○,丁○○立即再交予甲○○,公司須用票時,伊都找甲○○開票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核與被告二人供稱告訴人於離職後,曾回世紀公司與戊○○辦理交接手續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二人以告訴人於離職後,曾交付支票簿及印鑑章予被告丁○○為由,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丁○○可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亦非全然無理由,自難僅以告訴人事後表明未同意被告二人使用,即遽認被告二人係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二紙支票。至告訴人於刑事請求上訴暨陳述意見狀中陳明,告訴人離職日期早於證人戊○○到職期日一、二個月,不可能辦理交接云云,惟參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詞,戊○○與告訴人間並無立即職務銜接,而是告訴人離職後,被告甲○○面試錄取證人戊○○後,俟被告丁○○回國後才辦理上開支票印鑑章之交接,故尚難以上開情由即認定證人戊○○所證為虛。何況告訴人於離職初期,與被告姐妹關係尚未惡化,仍時常出入世紀公司或至被告甲○○位於世紀公司樓上之住處暫住,且告訴人離職後之信件,亦都寄送至世紀公司,由世紀公司之員工戊○○、被告甲○○之員工陳蕙芳等人代收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領取,或俟告訴人至世紀公司辦公室時再行轉交等情,業經證人戊○○、陳蕙芳、 劉秀蘭 及告訴人同居男友 林振聲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及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一頁),足見告訴人離職後,與證人戊○○碰面之機會甚多,證人戊○○前揭所證情節應非子虛。
⑸綜上所陳,告訴人出借其名義予被告丁○○開立上開世紀公司支票帳戶時,即
同意丁○○以上開支票帳戶支付公司及私人款項,且上開帳戶均是世紀公司的往來帳款,並無告訴人私人款項存入,亦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白,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則告訴人於離職之時即未辦理註銷或停止,離職後又回世紀公司與承接其業務之員工戊○○辦理交接,並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丁○○,嗣後知情被告丁○○仍有簽發該帳戶支票用以支付私人會款時,亦未積極反對或要求終止該支票帳戶之使用,衡諸常情,足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丁○○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之意,是被告二人憑此確信,未知會告訴人即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他人,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告訴人離職後仍時常出入世紀公司或至被告甲○○位於世紀公司樓上之住處暫
住,且告訴人離職後之信件,亦都寄送至世紀公司,由世紀公司之員工戊○○、被告甲○○之員工陳蕙芳等人代收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領取,或俟告訴人至世紀公司辦公室時再行轉交等情,業經證人戊○○、陳蕙芳、劉秀蘭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及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一八一頁、第二八七至二九一頁),有如前述。足見告訴人離職後,與被告二人仍來往密切,且關係良好,則以告訴人出入世紀公司次數之頻繁一節觀之,告訴人是否確實不知前揭民事給付票款案件,已非無疑。且經依職權調閱前揭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三○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及八十六年南簡二二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給付票款民事卷核閱結果,該支付命令及開庭通知書係由劉秀蘭、陳蕙芳代告訴人領取,經原審傳喚劉秀蘭、陳蕙芳到庭,證人劉秀蘭證稱其收到該支付命令後,有將該支付命令送至五樓世紀公司辦公室,由該辦公室之職員領取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一頁);證人陳蕙芳則證稱其收到告訴人之信件後,都有轉告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足見告訴人自證人陳蕙芳等人處得知其有前揭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可能性極高,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否認其知情為由,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⑵又證人陳蕙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印象中告訴人曾到臺南市○○路○○○號五
樓之辦公室,向甲○○表明,要甲○○與丁○○(自行)處理好前揭民事案件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有打電話至美國聯絡伊,表明該筆票款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不想處理,要伊回國處理前揭民事訴訟,因被告甲○○瞭解伊加入該互助會之始末,伊就請被告甲○○代為處理該民事案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足見告訴人應知悉他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支票帳戶之票款等情,是縱告訴人未直接委任被告甲○○代其出庭,然其既要求上開支票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丁○○處理該件民事紛爭,則被告甲○○受丁○○所託,繕寫委任狀,代理告訴人出庭表明非告訴人個人之票款,實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參以系爭二紙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丁○○應按月交付會首張鴻志之會款,
並非被告甲○○用以支付其個人會款,如前所述,則前揭給付票款民事案件應與被告甲○○無關,倘非受他人委託,被告甲○○實無偽造告訴人署押,代理告訴人出庭應訊之必要,是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要求 伊大 姊丁○○處理,伊大姊丁○○就要伊代理出庭等情,尚堪採信。
⑶雖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第一四頁委任狀上
之字跡係被告甲○○之筆跡,惟其餘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二號給付票款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異議狀、第九頁委任狀、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給付票款民事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上訴狀、第一六頁委任狀上之字跡,均非被告甲○○、丁○○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陸(二)字第90035009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910049241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頁及原審卷第三一四頁),自不得僅憑前揭民事卷內,其中一份委任狀上之字跡係被告甲○○自行繕寫,及告訴人否認委任被告甲○○代理出庭等節,即遽認告訴人就前揭民事案件完全不知情,係被告甲○○未受委任,擅自代為出庭。
⑷至證人乙○○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時,有通
知伊到場,等伊到場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談到被告二人要如何賠償告訴人,當時分成兩部分,被告丁○○部分是以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名義開立之世紀公司支票帳戶被退票,被告丁○○要賠償告訴人,被告甲○○部分則是其借用世紀公司之支票在票貼,要賠償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一○三頁),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事後確曾就上開支票帳戶之使用紛爭,相約談判協調如何賠償告訴人,而無法證明告訴人就前揭給付票款訟爭事件完全不知情,而未曾要求被告二人處理訟爭事宜;且觀諸證人乙○○證稱:伊只知道甲○○在該次協商過程中曾拿出一張法院文件給告訴人,但伊不清楚文件內容,只知道告訴人當時有表明為何甲○○不將該文件交予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抽走該份法院文件等語(原審卷第一○○頁),被告甲○○於事後協商時所提出之該份文件是否確為前揭民事案件判決書,已非無疑,縱係該件判決書,亦僅能推知告訴人未收受該份判決書,不知判決結果,而無法證明告訴人自始即不知情有該民事訟爭案件,是證人乙○○上開證言,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丁○○自美國回台灣時,曾叫伊向甲○○拿世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丙○○,但我沒有空,所以就叫代書 曾秀雯 去拿,她拿給我,我在辦公室轉交給丙○○,當時她並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足見迄八十九年十月間,上開世紀公司的大小章仍在被告甲○○持有中。苟若告訴人未授權或不知上開被告情節,焉何仍置放被告甲○○手中如此久之理!⑸綜上所陳,上開支票帳戶即為告訴人出借予世紀公司使用,且告訴人於離職之
時並未辦理註銷或停止,顯係概括授權被告丁○○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有如上述,則其有關上開支票帳戶使用所生之民事糾葛,自亦應由被告二人處理,亦屬事理之常,衡以上開各情節,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明。
⒊至告訴人請求勘驗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錄音帶有關被告丁○○應
訊之內容,惟被告丁○○既已回國就相關之訊問之問題予以明確答覆(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且本件事理已明,業如上述,本院認無再予播放核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且間接證據亦未達一般人皆無所懷疑之程度,已如上述,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實無由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推測或擬制被告二人犯行確實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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