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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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收益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廖朝安 (即祭祀公業 廖天興 管理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收益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原為 廖德懷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經廖德懷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舉廖朝安為管理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雖原管理人廖德懷事後認該次選舉僅出席派下員過半同意選舉廖朝安為管理人,而其人數未逾全體派下員之半,而認與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六條之規定有悖,否認其選舉結果,但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其選任之決議為無效,且已逾三個月之期間,而不得再為爭執,茲據被上訴人聲請,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由新管理人廖朝安承受訴訟在案,爰據以改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三人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祭祀公業全部財產共分二十七份,傳至第十五世,伊等三人之曾祖父 廖有道 (即 廖國治 )除享有依繼承而得之房份外,另因向其他派下員購得二份房份,其死後所享有之額外二份房份,由其子即第十六世之 廖進位廖進傳廖進儀廖進伍廖進佶 五房繼承,每房各繼承該二份房份之五分之一,亦即每房各取得總財產○.四之房份。嗣廖進傳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已將其繼承之○.四房份再售予廖進儀之子廖 德怡
廖德怡 另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四房份再轉售予同胞兄弟廖 德惇 。而伊等三人係 廖德惇 (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除共同繼承廖德惇原有二.五房份外(已分配,與本件無涉),另額外共同繼承前揭購得之○.四房份。亦即伊等每人另就其父廖德惇購得之○.四房份,因繼承而各自取得三十分之四之房份。嗣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遭法院查封拍賣,經拍定後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其中部分作為祭祀公業基金後,其餘三千七百八十萬元,分作二十七份,每一房份可分得一百四十萬元。詎上訴人原管理人廖德懷就伊等三人繼承廖德惇原有二.五房份部分,依大會決議分配予伊等三人,然就伊等三人前揭另繼承取得之各三十分之四房份部分之分配款,即每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卻拒不交付,屢經催討未果,爰再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再次催告給付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三人每人各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伊等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廖進傳售予房份予廖德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廖德怡再售該房份予廖德惇之事實,蓋通常售予房份均有讓渡書存於祭祀公業為證,本件則無讓渡書為證,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廖天興記表所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係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始填寫,非廖德怡本人所寫,而廖德惇任管理人期間,有盜刻派下員印章使用之情事,是該加註轉售房份之記載顯屬虛偽,被上訴人三人其無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房份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三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其三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公同共有之發生(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參照),須依法律規定(如繼承),或依契約(如合夥)。其由單獨行為(遺囑),基於習慣者如祭祀公業,向來我國實務上均認其係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三))。此即祭祀公業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既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的所有權於共有人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於該公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亦即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係就抽象的總財產(祭祀公業財產)而言,而非對個別的公同共有物,此乃學說上所稱之公同共有的潛在應有部分。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公有共有權。其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派下不得處分其房份於非派下之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推論,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派下員得處分其房份於派下員。此即派下員之房份於派下員間為可處分之財產權。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及廖德怡、廖德惇、廖進傳(後三人均已死亡),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興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派下員名冊影本乙份可稽。是本件派下房份之買賣既於派下員間,自為法之所許。而派下房份之計算,即依派下員對祭祀財產潛在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權)計算,先予敘明。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祭祀公業廖天興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三六也號土地,因遭查封拍賣,經保留部分款項為祭祀公業基金後,餘款經分配,而其中三十分之四之房份金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為祭祀公業廖天興前後管理人即上訴人廖德懷及廖朝安所不爭執,復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乙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 廖進傅 將房份售予廖德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若廖德怡再將買得之上開房份出售予廖德惇(即被上訴人三人之父)則被上訴人每人之房份為三十分之四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廖德怡轉售房份予廖德惇乙事,是否屬實。而此兩造之爭執,乃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四即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註:原記事簿由上訴人保管)所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之真實性。換言之,即前開「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並經各出售人廖進傳、廖德怡於其上簽名蓋章之認證,若係出於各該出賣人所為,則即能證明該「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記載之真實性,此爭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六年間之墓地遷移契約書上「廖德怡」之署押,業經證人 廖繼鋒 (即廖德怡之子,業律師)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確認為其父廖德怡之簽名。其雖無法確認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所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即證四),是否為其父「廖德怡」之筆跡。然經本院互核該「廖德怡」之筆跡,與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所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筆跡,字跡之形式、筆劃頗為類似,應可確認上開「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係出於廖德怡所寫無訛。參以廖德怡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死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關於證人廖繼鋒等四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公函就此記載甚明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該祭祀公業於廖德怡死亡前,分別於六十八年間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一五七之一至之七、二五○三、二五○八、二五○八之一、之二土地得款,分三次分配,就廖國治額外購得二份之房份部分,分由其子代孫即第十六世之廖進位等五房繼承,每房各分得○.四房份相當之出售價款,分由「每房代表」蓋章具領,亦即 廖德球廖德璋 為廖進位大房之代表;廖德惇(即被上訴人三人之父)蓋章具領廖進傳二房○.四房份分配款;廖德懷為廖進儀三房之代表; 廖德敏 為廖進伍四房之代表;廖進佶當時人尚健在,由其本人蓋章具領,此有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土地分配款清冊可憑。為此分配結果,全體派下員無人異議,即令廖德怡於當時及其繼承人廖繼鋒等人迄今亦未曾異議。又該祭祀公業復於七十六年間出○○○區○○○段九六八之一至之三、九七○之一至
十二、九七九之一至四、九八○、一七七三之一、之二、一七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四次分配,就廖國治額外購得二份之房份部分,分由其子廖進位等五人繼承,每房各分得○.四房份相當之出售價款,分由「每房代表」蓋章具領,廖德球、廖德璋為廖進位大房之代表;廖德惇(即被上訴人三人之父)蓋章具領廖進傳二房○.四房份分配款;廖德懷、廖德惇為廖進儀三房之代表; 廖林 廖德敏為廖進伍四房之代表,此有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七年三一十一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分配款清冊可憑;廖進佶均未蓋章具領,最終由祭祀公業廖天興簽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即四次分配總額)之支交予廖進佶具領。全體派下員(包括廖德怡及其子 廖繼銓 、廖繼鋒在內)對其分配結果,亦從無異議。又查,該祭祀公業係自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改由廖德懷擔任其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五年間出售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該次售地款,就廖德惇之系爭○.四房份分配款,亦由其分配與被上訴人三人具領,其前管理人廖德懷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綜上可知,上開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上關於「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所記載之事實,乃自五十五年迄八十五年間均為各該出賣人及各派下員承認之事實,上訴人於三十年後始以未見讓渡書附卷為證予以否認,即難採信。職是,被上訴人三人主張其三人確有除已受分配之房份金外,每人尚有三十分之四之房份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人每人尚各有三十分之四之房份,且上訴人對於三十分之四之房份可分得之房份金為每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三人每人請求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廖朝安給付上開房份金,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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