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
原告 洪英仁
洪 王秀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
被告 吳采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利息,並自112年4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0萬8,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3,253元,總面積為25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各20分之1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36萬8,602元【計算式:5萬3,253元×257平方公尺×(1/20+1/20)=136萬8,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57萬7,402元(計算式:20萬8,800元+136萬8,602元=157萬7,402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3.24%(計算式:20萬8,800元÷157萬7,402元≒13.24%)。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12日之交易總價為300萬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是以前開交易價額300萬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13.2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39萬7,200元(計算式:300萬元×13.24%=39萬7,20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並已補繳完畢(溢繳部分另由本院依法退還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