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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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林財源 即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林財源即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日英中心)以機構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LETHIHA(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 黎氏何 ,下稱A1)、VUTHIHANG(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 武氏恆 ,下稱A2)、NGUYENTHITHANHVAN(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
阮氏 清雲,下稱A3)、NGUYENTHICHUNG(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 阮氏妝 ,下稱A4)在該中心即彰化縣○○鄉○○路○○○○○號內從事看護工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前往稽查,認為上訴人有:(一)指派A2從事殺魚及打掃上訴人住家等許可以外之工作;(二)上訴人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2看過,隨即收回,未依法發給雙語薪資表讓A2留存;(三)上訴人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1、A3看過,未將雙語薪資表交予A1、A3留存;(四)未提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整年度每月該領多少之總表等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等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5年1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500123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甲)、105年1月28日府勞外字第10500179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乙)、105年5月3日府勞外字第10501237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丙),分別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463號、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930號及10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677號訴願決定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究竟上訴人是犯了那一條罪狀,何以政府機關要再三曲解,迫使欺壓上訴人入罪呢?承審法官亦是抱持自由心證、官官勾結來欺侮我們不懂法律的可憐百姓。原判決內容言及汎揚仲介有限公司業務 林志宜 先生之供述是在偏袒上訴人,這點就大錯特錯,上訴人已經退休,並無資源可用,何來偏袒?至於種菜之事,是外籍勞工自己帶著種子播種的,上訴人也已制止,在地檢署時亦已詳細交待並非上訴人要求她們去種的,為何公部門不相信上訴人之言而一意孤行,上訴人孰不可忍。上訴人在原審已詳細闡述,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卻是非常霸道,連承審法官也沒輒,欺壓我們這種善良老百姓、不知人間疾苦,拿公權力當令箭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原處分甲部分:⒈按勞動部95年7月6日勞職外字第0950013210號函認為:「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機構看護工作:在第20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所稱『相關事務工作』,包括:㈠為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餵食、更衣、清潔身體、避免褥瘡或促進血液循環之拍背、按摩等非涉及專業醫療行為之照護工作。㈡在許可工作地點代理或協助本國照顧服務員從事與照顧上開病患為目的之環境清潔、膳食料理、衣物洗滌等工作。」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同法之立法意旨,原審法院自得予以援用。⒉查上訴人曾令A1、A2、A3等人協助殺魚、種菜、打掃環境、幫忙搬家、洗腳等事實,業據A1、A2、A3於調查時陳述綦詳,上訴人雖於調查時辯稱係渠等主動幫忙殺魚、蔬菜水果係渠等所種植、只麻煩渠等到高處拿東西等詞,然A2等人係受僱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依渠等所述,約早上5點30分開始工作,除吃中、晚餐及稍事休息之時間外,工作至約凌晨2時休息睡覺,則依作息觀之,除非上訴人要求,A2等人實無主動協助上訴人殺魚、拔菜或打掃環境之可能,況且A2等人尚且向上訴人提起告訴,足見上訴人與A2等人相處不睦,益證A2等人實無主動協助上訴人之可能,是應以A2等人之證詞為可採。上訴人既然有令A2從事看護範圍以外之工作,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甲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二)原處分乙、丙部分:⒈查上訴人發放薪資時僅將薪資表給A1、A2、A3等人看過,隨即收回,未依法發給雙語薪資表讓渠等留存等情,業據A1、A2、A3於調查時陳述綦詳,雖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薛嬋 姮、汎揚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人員林志宜於審理時均證稱:「薪資明細表一式兩份,雇主一張,外勞一張。」云云;聯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 柯兆芸 出具書面表示:「工人入境時已有提供薪資表,一份雇主一份工人留存。」云云。惟查,柯兆芸前於調查時已證稱:「薪資明細在發放薪水時都有給A3簽名,但是沒有留一份給A3。」等語,是上開柯兆芸之書面證詞已有疑義,且經被上訴人對A1、A2、A3等人再行調查結果,渠等依然證稱薪資表遭上訴人配偶薛嬋姮收回,而A1、A2、A3等人係外籍人士,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目的在賺取報酬,渠等實無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薛嬋姮係上訴人之配偶、林志宜係本件仲介人員之一,本有維護上訴人之強烈動機,是其等證詞尚無可採,從而,應認A1、A2、A3證述之情節為真正。⒉至原處分丙部分所指未提供A4詳細薪資明細表,僅提供整年度每月該領多少之總表部分,A4於105年12月28日調查時,已陳明:「我沒看過薪資總表,簽的那份103年12月份薪資表是在安置中心簽的。」「我在日英中心沒領過薪水,也沒看過薪資表,只在安置中心看過,經安置中心與原雇主聯絡,將薪資表郵寄給我簽名後寄回,我並未留存。」等語,A4既未在上訴人處領得薪水,亦未看過薪資明細表,則原處分丙此部分顯有違誤,然原處分丙尚包含A1、A3未能留存雙語薪資明細表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是原處分丙上開違誤之處,並不影響其效力,併此指明。(三)綜上所述,原處分甲以上訴人令A2從事看護範圍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原處分乙、丙以上訴人未讓A1、A2、A3留存雙語薪資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6萬元,依法核無違誤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且所述內容無非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