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與000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前科,竟仍無視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5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0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管理、衝動控制等)之處遇計畫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7年8月3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席1次認知輔導教育,餘11次則均未再出席,以此方式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31日函文、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禁止為騷擾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