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孟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現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於借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利率加年息2.43%計算,合計為4%,如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3年4月23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又復華銀行於95年12月20日將其就系爭貸款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3日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已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943元,及其中1,232,908元自9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原告錢,復華銀行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很常掉身分證,請法院調查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復華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其,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復華銀行借貸系爭貸款一節,經其提出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背面)為據,惟被告否認曾申辦信用貸款且未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實並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本院得綜合一切情狀,推認應證事實是否存在。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約定書與被告向其他銀行申辦
現金卡或貸款之申請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身分證之簽名文件等,送專業機關進行筆跡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1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04480號函回復稱: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並未另行提出證據聲請本院再行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是本件無從以筆跡鑑定方法認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為真。然觀諸原告聲請本院函調系爭貸款最初申請核貸資料而取得之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徵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下稱系爭審核表,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見系爭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均與被告當時真實資料相符,且申請人之夜間聯絡電話與被告自承之住家電話號碼相同(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申請人之聯絡人姓名記載「孟憲光」、「 孟憲律 」亦與被告所陳其兄弟姓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而系爭審核表上記載系爭貸款之申請人向銀行核貸人員表示欲以借得款項清償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借之中期放款一節,核與被告於92年6月間尚存在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中期放款,於系爭貸款核貸之同年7月業經清償一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相符。本院審之若非被告本人欲申請系爭貸款,應無法在系爭申請書上正確填寫被告年籍資料、被告兄弟姓名及聯絡方式,遑論借用系爭貸款以清償被告其他貸款。又依常情,倘他人刻意冒用被告申請系爭貸款並偽造被告簽名於系爭約定書上,該人應無還款意願,於借得款項後實無可能償還所欠款項,然系爭貸款曾有還款紀錄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益徵系爭貸款應係被告本人申請使用。因此,綜合上開申請系爭貸款之一切客觀情狀,足認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並由其本人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無訛。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銀行所申辦系爭貸款,有約定利
息利率為週年利率4%,如被告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因未依約履行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復華銀行並於95年12月20日將其就系爭貸款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資料、系爭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34至35頁、第95至96頁背面),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943元,及其中1,232,908元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