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蘇素日 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經濟部水利署因辦理「眉溪向善堤防工程」需要,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由經濟部報請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0.112900公頃),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4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104130944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402277541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4227754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8月23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未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於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旋於同月20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謂:㈠再審被告未實質履踐協議程序,尤其未執行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應盡法律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且有內政部函釋與其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佐證,顯證再審被告違法徵收系爭土地:1.再審被告未實質履踐協議程序:⑴內政部89年12月26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議取得為申請徵收土地之先行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意思合致為之;至需用土地人如認為有必要,得商請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協議價購作業。⑵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二章作業程序之玖,「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第49頁);……徵收前之協議自屬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又協議程序既經法律明訂為土地徵收行政程序之一環,需用土地人所踐行之協議程序……惟不得徒以形式上之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參與協議之人員,並應與所有權人詳予溝通交涉,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⑶內政部101年3月15日臺內地字第1010307672號函:……敘明地政機關得以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協議價購市價參考資料……(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至需用土地人欲採用何種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屬其內部授權協議範圍,由需用土地人本於權責自行決定,非以提交地價評議會員會評定為前提,惟應於協議時妥與所有權人說明其市價之訂定方式,並做成紀錄。①內政部函釋證明再審被告未實質履踐協議程序。②再審原告訴求以每平方公尺成本占公告現值之倍數,核算最新年度公告現值,計為徵收土地價格顯然有依據的符合法理。⑷上述三段論述與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各訴狀陳述一致,且與 葉百修 大法官編著之土地徵收法含其見解及法院判例附於前訴訟程序原證18(共2張)及原證19(共4張)。餘詳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之柒四與捌及準備(二)狀之貳。2.再審被告未執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應盡法律程序:⑴與系爭土地同屬臨路地,同屬部分被徵收之公有土地,間隔鄰地地號474-32及其他多筆公有土地,可執行以地換地符合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法定行政程序,土地所有權人的任何他人接受度近百分百,若某人有其他考量也只有選擇協議價購的皆大歡喜,再審被告放棄應為可行之法律程序。⑵再審被告答辯狀之理由一第三頁第三行謊稱:因未能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請再審被告舉證以何地號及其面積以地換地的與再審原告如何商議,為何破局、有哪些人參加,何時,何地。⑶內政部90年1月8日臺(90)內地字0000000號末四行:……但於申請徵收土地前,仍應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內政部89年3月27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先予敘明。前述一之內政部函釋與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亦含其他方式取得。⑷再審被告違反前述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與第3項,及第11條規定違法徵收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多份函釋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已都敘明。上述(3)函釋「……但於申請徵收土地前……」。⑸內政部訂定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亦明訂如上述規定。㈡再審被告未依法於公告徵收前變更為水利用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且有內政部函釋與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佐證,顯證再審被告違法徵收系爭土地: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明定: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於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標示包括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等是,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2.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拾伍:「徵收公告前之資料之查對」之三:內容同前述一。(第89頁)顯證公告徵收前未落實資料查對。3.內政部97年9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70109280號函:……二、有關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非都市土地,其興辦之目的事業涉及需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以符使用管制規定者,得以申請徵收前先行辦理變更編定。如未於申請徵收前辦理變更編定……並載明將於依徵收計畫使用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訂事宜,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4.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答辯狀二(一)第3頁及補充答辯(一)狀一(三)第2頁;都以……,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接到核准徵收時……應即逕為核准變更編定。足證應先已經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後才能公告徵收,符合前述3.函釋之使用管制規定。5.內政部94年4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40724185號函:……(二)需地機關於申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或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內,未敘明已踐行非都市土地編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2、3項規定後核准者,不得依同要點第11點要求辦理使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由前訴訟程序訴狀尤其本起訴狀含後述參,再審被告未履踐程序不得一併變更編定。6.系爭土地符合前述1.,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之地號編為474-53。應依該第20條規定於公告徵收前……並於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上述3.之內政部函釋……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前訴訟程序原證七之後半是土地標示部登載;其他登記事項共2筆分割自474-25地號。一般註記事項:依據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16日……函核准變更編定。為何公告徵收在前核准變更編定在後的違法,南投縣政府於104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晚了52天之後的105年1月4日才變更編定的登載於土地標示部。明顯違法。7.由上述與前訴訟程序原證七及內政部函釋顯證再審被告違法徵收系爭土地。8.餘詳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之陸準備(一)狀之貳與伍,準備(二)狀之壹。㈢再審被告申請徵收非都市土地,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法律程序,違法徵收系爭土地,且有內政部函釋佐證:1.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到核准收時,應即依……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變更規定……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2.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答辯狀之二(一)第3頁,以營建署90年6月20日90營署綜字第036966函釋:……免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答辯。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伍與補充意旨(一)狀之壹及原證22之營建署036966號函,拆穿再審被告隱匿同文號不利其之違法關鍵詞句:……「如僅係興建堤防工程而未包括鄰近土地之開發利用」……其堤防視為線狀開發……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系爭興辦事業徵收土地逾20公頃的超大面積,不符合前述僅係堤防工程的線狀開發。詳前訴訟程序原證20。3.內政部90年9月5日臺(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之公共工程用地,難謂「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再次由再審被告證明自己又添增違法項目。㈣內政部依據法律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與各函釋,無異證明自己違法徵收土地,前訴訟程序各訴狀明確陳述違法項目卻遭駁回:1.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規定。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2.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和準備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與原證7及20與22,指控被告3項:⑴再審被告答辯謊稱:因未能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未實質履踐協議程序。⑵再審被告隱匿不利其之營建署函釋關鍵詞句。內政部函釋:……難謂「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⑶土地公告徵收前,應先變更使用分區,使用土地類別。3.⑴土地法第五篇第208條、209條明訂興辦水利事業……等之土地徵收規定。水利法共99條,其施行細則共66條,河川管理辦法共66條,都沒有免除徵收程序規定。不論有無仍必須遵守優先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⑵原確定判決書六(一)第12頁前四行:……水利法自應優先於土地徵收條例而適用,是否錯解誤判。又六(二)第13頁末10行;引述土地徵收條例諸項明定……可知有關堤防工程徵收需用土地之徵收程序,仍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卻未就此法律裁判)。不解相同事項,判決書內容懸殊的反差,致對再審原告不利判決。㈤程序瑕疵與違法性承繼,致使土地徵收違法。為興辦公共事業以達徵收目的所進行之一系列程序,其中部分先行程序若有瑕疵,不問其程序終結「得否或已不得」單獨訴請救濟,均影響後續徵收程序或行為之適法性。後續之核准徵收處分亦承繼此瑕疵而具有違法性。又需用土地人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所謂核准徵收與徵收補償處分亦均屬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2755號判決參照)㈥南投縣政府違反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府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1.臺灣省政府於80年11月21日發文字號:府建水字第176169號公告:烏溪水系治理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系爭土地是水道治理範圍內土地,詳前訴訟程序原證5之6:⑴南投縣政府105年6月13日發文字號府地用字第1050113982號: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辦理;烏溪水系水道治理計畫,辦理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前訴訟程序原證6)。⑵應變更使用分區之法規共9條,詳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參,內政部闡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必須符合管制規定的變更編定。餘參考上述貳: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⑶詳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之壹、參,及訴之聲明及補充資料,準備(一)狀之貳伍(一)、(二)、(三)及證據。2.再審原告於81年12月26日是臺灣省政府公告日經13個月之後(前訴訟程序原證10),以嚴審土地登記簿登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的價值置產,自恃有土地法地籍之第43條法律保障: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隔22年後的103年才知上述一的省政府公告。方知地價崩盤元凶。未依法變更使用地類別地價相差數倍損失,還有衍生問題支付……。詳前訴訟程序原證4之捌與原證8。3.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九)末四行……本件再審被告核准徵收……與法無違,並無適用上開情況判決規定之餘地,則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第5項訴請再審被告應予賠償云云,顯乏所據,不應准許。再審原告不服,求償項目與徵收程序沒有因果關係:⑴判決理由依據徵收程序合法否判決是否適法,姑不論徵收程序判決合法能否禁得起公評。再審原告訴求之土地法第68條條文明確。⑵①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曾說:買賣與本案無關。(再審原告推測求償3、4、5項皆因買賣導致)②106年6月6日受命法官質問訴訟代理人資格不符,今天不列入紀錄,只是讓再審原告知道。又說徵收補償費起訴狀我(受命法官)全看了,訴訟費還沒繳。(訴外人答:早上繳了)(以下稱答)。再審原告目的是不滿補償費太低。(答:是)求償應找南投縣政府,應移併徵收補償費訴訟審理。(答:點頭表示)再審原告7天內提出撤回本案否則7天後本院主動撤回。(答:若撤回徵收程序,補償費訴訟恐不受重視)。類似對答數次後,訴外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199條說出條文數句後遭受命法官發言而停止。……將近結束前,訴外人向庭上報告,七天內來不及撤回,意即不同意。4.雖經隔一天情緒越激憤,106年6月7日上午向本院某高層投訴:求償項目移至補償費訴訟審理,因對造同為南投縣政府似乎符合。徵收程序訴訟是再審原告權益,不同意遭撤目的只是守護補償費被低估。數日後意外收到筆錄,內容已無本院主動撤回,其餘內容不必在意與探究。5.由前述三(二)以為求償項目會移併至徵收補償費合併審理。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程序訴求。6.違反土地法第68條,卻以沒有因果關係的徵收程序判決,令人意外。不解與前述開庭審理莫名離題的判決。損及再審原告權益。7.謹此敬請本院核對審問錄音檔與上述三(二)兩次開庭是否如再審原告所述,若否,敬請本院存檔保留,也許將來得憑此指證澄清與駁斥。㈦綜上所陳理由,尤其是內政部依據法律規定的多份函釋及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證明自己違法徵收系爭土地,也否定之前答辯等語。
五、揆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狀載內容,殊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且未提出關於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至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