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茂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海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茂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67、68頁;本院卷第27、41、47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12200ng/ml、可待因數值達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2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15ng/ml,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及其代謝物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案紀錄卷第18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尚須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