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把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其母 林翁秀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地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進入工地地下室,剪斷電纜線等物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前揭
工地內,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各1把,進入工地地下室,於搜尋財物時,適為 吳紫煌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手電筒各1把,其竊盜犯行始未能得手。
二、案經吳紫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煌於警詢及偵訊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9至7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21至25頁、第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電纜線遭破壞剪斷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4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時所各持之尖嘴鉗、破壞剪等物,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進入工地地下室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搜索財物未果即被查獲,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進入工地之地下室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搜索財物未果,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尖嘴鉗、破壞剪均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中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未據
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破壞剪、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總價(新臺幣)│├──┼────────┼────┼───────┤│1│PF8平方電線│30公尺│6,900元│├──┼────────┼────┼───────┤│2│PVC30平方電線│30公尺│2,340元│├──┼────────┼────┼───────┤│3│PVC22平方電線│90公尺│5,400元│├──┼────────┼────┼───────┤│4│PVC8平方電線│140公尺│3,220元│├──┼────────┼────┼───────┤│5│PVC5.5平方電線│20公尺│300元│├──┼────────┼────┼───────┤│6│PVC100平方電線│2公尺│526元│├──┼────────┼────┼───────┤│7│PVC1/2管│6支│240元│├──┼────────┼────┼───────┤│8│PVC3/4管│7支│35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