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60號原告 廖建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