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銘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依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8年1月23日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2日23時19分許,經警獲報有人在高雄市○○區○○街○○號私闖民宅而到場處理,發覺施銘仁在場, 嗣施銘仁 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26日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6日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嗣施銘仁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號);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聲字328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該案嗣雖再與他案於104年6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724號裁定定執行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惟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2罪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
2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就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非長、性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