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56號聲請人 章文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章銀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章銀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死亡,留有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章銀芳於繼承開始時,雖其子 羅斌瑋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尚有一女 羅品淳 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337號案卷,並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章銀芳既尚有繼承人羅品淳,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