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摻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發現王偉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遂趨前攔查,王偉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自行由身上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37公克)、吸食器1組、摻食器1支等物之菸盒交付警方,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欄㈠記載之「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並補充「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應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2月9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發現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趨前攔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摻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被告王偉瀚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在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
1組、摻食器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偉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1840公克、餘重1.1837公克)、摻食器1支等物。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王偉瀚前因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之期間內,於本署觀護人室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此有本署觀護人室105年度緩護療字第266號、105年度緩護命字第485號卷內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1840公克、餘重1.18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摻石器1支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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