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參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毛重2.09公克」,補述為「毛重2.0172公克,驗餘淨重1.5380公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29日至107年9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被告許景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棠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9日至107年9月2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9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9公克)。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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