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順
王方浩黃倍成陳金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方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倍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3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金山前有賭博前科不知警惕、被告黃元順、王方浩、黃倍成雖係賭博初犯亦為社會不容許,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期間、簽賭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於黃元順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九洲娛樂城匯了新臺幣(下同)40015元到伊兆豐銀行的帳戶內,這個就是伊所贏得的賭金,伊前前後後總共輸了大約幾萬元左右等語;被告黃倍成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05年7月14日九洲娛樂城匯了4500元到伊兆豐銀行的帳戶內,這個就是伊所贏得的賭金,前前後後總共輸了大約輸了200萬元左右等語;被告王方浩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05年4月25日九洲娛樂城匯了21萬元、105年11月8日九洲娛樂城匯了10萬元到伊兆豐銀行的帳戶內,這個就是伊所贏得的賭金,伊前前後後總共輸了10萬元左右等語;被告陳金山於偵查時供稱:伊可能輸了總共幾千元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渠 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51號被告黃元順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方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倍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倍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與王方浩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黃元順自104年間某日起,王方浩自102、103年間某日起,黃倍成自104年年初某日起,陳金山則自103、104年間某日起,各向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申請會員帳號,並先後提供黃元順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王方浩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倍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金山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所指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賭資及取得彩金之綁定帳戶,繼而各在黃元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王方浩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公司、黃倍成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及陳金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各自接續藉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就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賽事結果或「小瑪莉」電子遊戲等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如押中比賽結果,即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實際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嗣因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另涉賭博罪嫌而為警調取帳戶內往來明細資料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順、王方浩、黃倍成及陳金山自白不諱,復有被告黃元順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方浩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倍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陳金山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等帳戶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核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各以接續犯評價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