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助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3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3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判決),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14日),另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6年8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判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首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為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並
在桃園市○○區0000000路00○0號設立布業加工工廠。緣恆杰公司於103年5月2日非法容留、僱用印尼籍之逃逸外籍勞工NURDIANTO從事布匹上膠塗布作業,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受刑人明知其工廠內之布匹上膠機,係以巨型滾軋機所組成,用以滾輾布匹而具有捲入點,顯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依上開法律相關規定設置護圍、導輪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遭滾軋機捲入致生職業災害,竟疏未在該布匹上膠機冷卻輪前為此設置。嗣NURDIANTO於10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廠內進行布匹塗膠作業時,即因作業不慎,遭布匹上膠機冷卻輪捲入,致受有右側甲狀腺動脈幹、椎動脈、鎖骨下動脈損傷、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缺氧性腦病變、頸椎第2節與胸椎第7節骨折等傷害後送醫不治死亡。受刑人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經桃園地院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以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1日確定;又受刑人明知恆杰公司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等原料於基布上形成聚氨酯膜,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其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在上址擅行操作,於104年5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命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詎恆杰公司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嗣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24日派員查獲。受刑人因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經桃園地院以乙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
甲、乙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承上,甲案判決審酌受刑人身為NURDIANTO雇主,竟未盡其
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NURDIANTO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使其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後,本認為不宜輕縱受刑人,惟其因考量受刑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NURDIANTO家屬達成和解並付畢賠償金,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業務過失致死罪可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顯已從輕量處低度刑。然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竟故意觸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規定,經乙案判決審酌受刑人未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擅自復工,且前已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而經判刑確定(即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決),猶犯本案之罪後,認受刑人未獲取教訓,兼衡受刑人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比,其所處之刑顯已趨於中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係在保護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與旨在維護國民健康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於法益侵害之性質方面,已非無關聯,且探究受刑人所以再犯之原因,實亦與其開設工廠從事布業加工,而未恪遵法令規範之行為密切相關。
㈢綜上,受刑人於法院判處輕度之刑並宣告緩刑後,依然藐視
法律,甚故意更犯保護公共利益之罪,顯見其不思改過,則原緩刑之寬典,既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自難收其預期效果,故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