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於民國106年4月至5月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寶愛酒店內」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間及106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寶愛酒店內,先後以新臺幣(下同)3,75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之橘色藥錠125顆(淨重27.8000公克、驗餘淨重27.2076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始悉上情」記載之前補充「
、含有芬納西泮之橘色藥錠125顆(淨重27.8000公克、驗餘淨重27.2076公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文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自行施用、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業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份│├──┼─────┼───┼──────────────────┤│一│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淨重27.9│││││390公克、取樣0.0659公克,驗餘淨重│││││27.8731公克,純質淨重25.7039公克│├──┼─────┼───┼──────────────────┤│二│橘色藥錠│125顆│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成分,淨重│││││27.8000公克、取樣0.5924公克,驗餘淨│││││重27.2076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48號被告 陳聖文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寶愛酒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君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日11時許,警員持搜索票搜索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5.70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信維 、 林佑俞 、 陳虹臻 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6聲搜字第142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搜索錄影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5.703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