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慧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宏富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109年10月15日償還,並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擔保兩造間特定金額之消費借貸,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係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9年7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9年10月15日」、利息(率):「無」。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借款期限係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又雙方約定之利息係以借款金額每月利息1分5釐,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及利息約定不符,是從所提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難認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109年7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至聲請人提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其特約事項2載以利息依年利率36%計算之,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利息」之記載不相符,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且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此亦難逕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109年7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兩造間109年7月15日之金錢借貸契約及債務已屆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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