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倒數第4行「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人,購買」記載更正為「在服務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㈢同欄一、倒數第2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
5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37巷口為警盤查,並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6公克),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自承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文清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23公克,驗餘淨重0.5006公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22號被告董文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37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物。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6公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