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謝宗祐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賴芷菲張淑貞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2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謝宗祐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22號被告謝宗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祐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謝宗祐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和地區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交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謝宗祐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芷菲、張淑貞聯繫,佯裝為賴芷菲、張淑貞之親友,欲向賴芷菲、張淑貞借款,致賴芷菲、張淑貞均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謝宗祐上開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芷菲、張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芷菲、張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賴芷菲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被告前揭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聯繫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賴芷菲│106年7月2日│106年7月2日│3萬元││││14時17分許│14時26分許││├──┼────┼──────┼──────┼─────┤│2│張淑貞│106年7月2日│106年7月2日│3萬元││││14時許│14時3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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