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甲○○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各判處拘役20日(共3罪)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71號各判處拘役20日(共3罪)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4號各判處拘役20日(共5罪)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述①至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5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5年9月5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社字第1063224229號」,應更正為:「社家字第1063224229號」。
㈢另於理由補充:「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辯稱:伊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去上課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兒子 鄞凡鈞 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函文2份由其與哥哥 鈞明德 收受,均有轉交予被告等語,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其知悉106年2月23日及106年6月29日新北市政府函文等語,復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均已載明應報到之期日、地點,亦有上開函文2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收受上開函文並知悉函文之內容,而得以知悉應於何時至指定地點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如前揭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性侵害前案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疏於履行,竟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分,屢經各方管道催促,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顯示欠缺改過動力,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18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0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明知其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於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3915號函命其應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嗣新北市政府再以106年6月29日新北府社字第1063224229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6年7月15日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兒子鄞凡鈞於偵查中證述可證,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391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4229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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