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軍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軍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被告亦自承:伊認識「 林紹倫 」不久,並不知道該人之職業及家中狀況,伊只知道該人住在中和夜市附近等語,足見「林紹倫」並非被告所熟識之人,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帳戶在被告交予他人以前,被告曾於105年10月28日領款400元,以致於該帳戶僅剩餘76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並自陳此係因伊擔心把帳戶借給「林紹倫」後裡面的錢會不見,因此才在交付帳戶前將剩餘金額提領殆盡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反面),足示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以前,確實有清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益徵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應係有所預見。是被告在此種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軍睿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洪一珍 、被害人 蕭淵元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洪一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洪一珍、被害人蕭淵元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軍睿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被告 林軍睿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睿可預見若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某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辦理補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28日許取得提款卡並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至同年11月4日14時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紹倫」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4日,分別撥打電話予洪一珍、蕭淵元,佯稱為其等之親戚或友人,因有急需而向其等借貸,致2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其中洪一珍於同日17時40分、48分許,將合計3萬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蕭淵元則於同日19時48分,將其中1筆3萬元,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2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軍睿坦承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提領400元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自稱「林紹倫」之人等情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信任林紹倫,但不知道林紹倫要幹嗎云云。經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業具告訴人洪一珍及被害人蕭淵元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洪一珍遭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補發金融卡及變更提款卡約定密碼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自承與自稱「林紹倫」者並不熟稔,且交付前將400元領出,係因怕帳戶錢不見了,足認其並不信任「林紹倫」始有上開舉動,亦可得知該帳戶已為「林紹倫」使用,避免損失而將帳戶錢領出,足認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