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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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等疾病前往高雄市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間續接受門診治療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惟仍有反社會人格、偏差行為、情緒不穩、失眠、自我控制力變差、衝動控制不好、幻覺、妄想等現象,加之又有長期濫用安非他命、強力膠、酒精之情形,導致智力功能和認知功能受損,社會和職業功能明顯有障礙,而有相應之犯罪行為發生,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弱,為精神耗弱之人。其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安份守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土地公廟旁吸食強力膠二條後,休息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即騎乘自行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返抵住處後,繼與其兄 楊添城 共同飲酒約十五分鐘左右,上訴人共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各一杯後,即在旁休息,迄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於上揭住處騎樓下向其母楊 鄭玉娥 要錢購買物品,惟其母 楊鄭玉娥 表示沒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楊鄭玉娥不予理會欲轉身進入屋內,上訴人見狀即拉住其母楊鄭玉娥之手試圖阻止,適上訴人之兄 楊添凰 甫自屋後舊宅內睡覺起身,經由騎樓走到廚房內飲水,上訴人見狀放手作罷。惟因所患器質性精神病、吸食強力膠及飲用酒類之相互影響,認知功能和對現實判斷力明顯較常人下降,於恍惚中似真似幻感到楊添凰向其吐口水,並聽聞楊添凰向其連續聲稱:「看要怎麼樣?」等語,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走至屋外取出其母楊鄭玉娥所有,不知何人放置於花盆上之菜刀一把,返回上開騎樓下,右手正握菜刀置於背後,楊鄭玉娥、楊添凰雖目睹上情,不以為意,楊添凰於廚房內飲水後,逕自廚房往騎樓方向離去,於行經上訴人身旁時,上訴人即持刀猛砍楊添凰之左後腦,楊添凰基於本能反應,回身探看,並以雙手護頭,詎上訴人復接續以菜刀猛砍楊添凰二、三刀,致使楊添凰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雙手深部砍傷、頭皮深刺割傷及左額切傷等傷害。楊鄭玉娥發現上情,趨前護衛楊添凰,上訴人復承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不發一語,先以左手反拗楊鄭玉娥之右手,繼之以菜刀持續猛砍殺其母楊鄭玉娥之頭、頸部數刀,致使楊鄭玉娥受有㈠右眼尾部瘀痕二〤一公分,伴有皮下出血三〤二公分;㈡左耳耳背向前之銳器切割傷數條,最大者三〤一‧五公分;㈢右後枕部距腳跟高一四五公分處,方向由左向右,深及頭骨內板致骨折之砍殺傷七〤二公分;㈣左後枕部距腳跟高一四四公分處,方向由右向左,深及頭骨內板致骨折之砍殺傷七〤二公分;㈤後枕部下方距腳跟高一三四公分處,方向由左向右,寬十三〤四公分,多發性砍殺傷,造成皮下肌肉血管碎裂,深及頸椎棘;㈥距腳跟高一三一公分,傷口左深右淺之六〤○‧一公分之表面切割傷(上述㈠至㈥之傷害伴有頭骨骨折,蜘蛛膜左顳尖部出血三〤二公分,右顳部出血八〤七公分,右小腦底部出血三〤二公分);㈦距腳跟高一二八公分左三‧五公分處,表面傷口三〤○‧七公分,深達鎖骨並伴有皮下出血六〤三公分之切割傷;㈧距離腳跟高一二八公分左三‧五公分處三〤二公分之瘀傷;㈨左肩及左上臂交接處一〤○‧二公分表皮切割傷;㈩左上臂縱向有擦傷以及瘀痕六〤○‧五公分;左肘背擦傷七〤○‧一公分;左前臂上方七〤一公分深及皮下肌肉之切割傷;左腕部割傷七〤二公分;左掌背多發性切割傷大達三〤○‧一公分;左食指及中指間切割傷五〤二公分;右大腿部多發性橫向瘀痕大達五〤四公分等傷害,當場因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倒地身亡。上訴人見楊鄭玉娥倒地不起,即停手作罷,趨前至楊鄭玉娥身前失聲痛哭,嗣因雙手沾血,頗感不快,始回身進入屋內廚房清洗雙手及其所持之菜刀,由於心中突感罪惡,將上開菜刀放置於屋內躺椅上後,至屋內神桌點香參拜「太子爺」以求心安、並示懺悔之意,楊添凰則藉上訴人回身進屋之際,奔逃出外,惟仍因傷勢過重,昏倒於屋外大樹下,幸經其兄 楊添居 及時返家發覺上情,打電話報警救援送醫診治,始倖免於難,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參拜「太子爺」時,為據報趕至之屏東縣警察局員警 林源宏 等人當場逮捕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添凰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及案發現場照片十四幀可證。上訴人之母楊鄭玉娥遭上訴人砍殺,受有上開傷害,當場因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倒地身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附卷可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楊鄭玉娥解剖所取得之器官結果,亦認被害人楊鄭玉娥係因銳器砍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八六一號函暨所附(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一號鑑定書可憑。被害人楊添凰被砍殺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雙手深部砍傷、頭皮深刺割傷及左額切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屏基醫安字第九○○八○五三號函文各一紙可憑,足證上訴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害人楊鄭玉娥之死亡暨被害人楊添凰之前述創傷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頭、頸部均為人體之要害,如以質地堅硬之菜刀朝人之頭、頸部砍殺均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竟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頸等人之重要部分砍殺,其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楊添城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上訴人喝了一杯米酒頭及一杯保力達等語,及檢察官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採之尿液、血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㈠微量酒精;㈡甲苯;㈢丙酮;㈣丁酮、戊酮等溶劑成分;……等」。血液部分檢出「㈠甲苯成分;㈡酒精成分,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三三九(W/V);㈢乙醛成分(人體中酒精之代謝產物);㈣丙酮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九四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證,及強力膠之主要成分為甲苯,另外含較少量的樹脂、丁酮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總內字第九一二○六三六號函檢送之「強力膠對人體的影響?」一紙附卷可憑,應認上訴人供稱:當日於案發前曾有飲酒及吸食強力膠等語堪予採信。復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楊添居、楊添凰、楊添城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平時精神狀況不穩定,施用毒品甚久,好像有精神幻想症,他以前都吸安非他命,後來沒錢,就吸食強力膠……上訴人都吸膠,以前是吸安非他命……當時覺得上訴人有點怪異,眼睛有點模糊,好像有吸食強力膠的現象;他國中就有在吸食,當時不會吸很多,去靜和醫院治療是因為吸食安非他命,上訴人有精神病,他經常跟我說他常聽到有人在叫他,因為他沒有辦法工作,所以無聊或癮起的時候就會去吸食強力膠等語;及證人即管區警員 魏明亮 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證稱:當時作筆錄時,我們所問的問題他都聽得懂,也有連續回答,但是順序不是很配合,都會跳的回答……他案發前就有案件在警局,有一些騷擾住家的案件,製做筆錄當時確實有一些異常,以前我們處理他的案件他就是這種態度,例如我們問他,一些比較不重要的問題,不知道他是聽不懂,還是不會回答,有時答非所問,但是我無法分辨他確實是否精神有問題等語;並參酌高雄市靜和醫院病歷證實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往該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結果為藥物性精神病,同時住院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原判決誤為一月四日),出院後陸陸續續前往該院接受門診治療,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等情。嗣經第一審法院檢卷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鑑定結果,認:「案主的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但並未完全排除精神分裂病的診斷。犯案當時案主有喝酒與吸食強力膠等物質,在酒精作用與強力膠的影響下,其認知功能和對現實判斷力明顯較常人下降,且其意識受到妄想內容影響所為的行為,已顯者比常人平均能力為低,依據精神醫學專業知識判斷,涉案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五三一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一份可按。並參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平時一天吸膠三瓶,吸時會幻想,不吸會很難過……當天我哥哥要進我家時,他向我吐口水,我很不爽,而且他還跟我說「看要怎麼樣」等七句話等語,於接受偵訊時復有胡言亂語、喃喃自語之現象,於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准予裁定羈押時亦答非所問等情觀之,而認上訴人平時確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等疾病,且於殺人行為時,應已因精神病症等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並說明精神是否耗弱係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資為斷定,證人 許榮論 、甲○○及被害人楊添凰並非精神科醫師, 是渠 等所為有關上訴人精神並無異常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殺害其母親楊鄭玉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害兄長楊添凰未生死亡之結果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上訴人殺害被害人楊添凰於先,嗣於其母楊鄭玉娥上前搭救楊添凰時,又砍殺被害人楊鄭玉娥於後,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惟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一罪,而以公訴人起訴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為本件殺人犯行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證人即警員林源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其接獲上訴人大哥報案,有說他弟弟殺他母親及二哥等語,乃認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於行為之際,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上訴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勤奮工作,獨立謀求生活之資,僅因要錢不成,即持刀連續朝其母及兄長行兇,致成一死一傷,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非予長期監禁,顯不足以矯正其惡劣犯行,而論以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罪,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復以上訴人雖經判處無期徒刑,將來仍有假釋出監執行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之可能,而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認被告宜有「長期藥物治療,以控制病情,方有可能達到穩定的控制」,為預防其再次犯罪,避免悲劇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並敘明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係被害人楊鄭玉娥所有,已據被害人楊添凰 陳明 在卷;另扣案之血液、尿液各一瓶、褲子一件、皮帶一條及拖鞋一雙,雖係上訴人所有;扣案之現場洗碗槽中所採集之毛髮一件、被害人楊鄭玉娥臨死之際手中所握之新台幣五十元、一元硬幣各一枚暨毛髮二件,均不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職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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