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三選任辯護人 蔡柱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FJ—0三二八號、QU—七五九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FJ—0三二八號車牌貳面、QU—七五九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於台北市○○街「振宇汽車材料行」購得與渠妻 李麗玲 所有之車號00—0三二八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K0000000X)同型式、年份、顏色及廠牌之報廢車輛(該車引擎號碼為M0000000E)後,於同年二月間,與其約同年齡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五千元之代價,委由「細漢」在不詳地點,偽造FJ—0三二八號車牌0式二面完成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其所經營之國家通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其妻李麗玲)交付予丁○○,丁○○即與其弟 葉俊傑 (亦受僱於丁○○經營之國家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該偽造FJ—0三二八號車牌0面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將該偽造FJ—0三二八號車牌0式二面懸掛於前揭購得之報廢車前、後,交與渠弟葉俊傑使用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為警查獲時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牌照及逃避警察機關臨檢查緝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李麗玲。
二、丁○○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某日,明知綽號「細漢」之男子售與其未懸掛車牌之三菱FUSO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七八二六四,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四三0二一號,戊○誠所有,登記於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七十萬元之賤價,向綽號「細漢」之男子購入該部三菱FUSO營業貨運曳引車,丁○○且為便於使用該贓車,遂復與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原自有大貨車車號00—九六五號車籍資料(QM—九六五號大貨車,原靠行登記於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出售予案外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國家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八一一三一,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四三二一六),交由「細漢」於不詳地點,將前揭三菱FUSO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原有車身及引擎號碼,部分字碼予以磨掉而加以變造成QM—九六五號車身及引擎號碼(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八一一三一,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四三二一六號),丁○○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並懸掛建瑀建材有限公司登記(渠妻李麗玲為該公司負責人)所有之Q二—一0二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交由不知情之弟葉俊傑作為渠公司載運土石之用,足生損害於戊○誠、及甲○○、國家通運有限公司、建瑀建材有限公司等人(起訴書漏列)、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復與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五千元之代價,由「細漢」在不詳地點,偽造車號00—七五九號曳引車車牌0式二面(QU—七五九號曳引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登記予國家通運有限公司名義,丁○○則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售予龍祥汽車貨運行之丙○○),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於約三、四天後即偽造完畢並交予丁○○,丁○○並承前事實欄一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隨即(公訴人誤認為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將之懸掛於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式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為八DC九—三0八二九三、車身號碼PFP四一五DRL號)使用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為警查獲時止,足生損害於國家通運有限公司(起訴書漏列)、丙○○及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查緝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同時在葉俊傑位於台北縣 三芝 鄉後厝村一八鄰番子崙一二號之三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偽造之FJ—0三二八號車牌0面(懸掛於汽車上);及丁○○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偽造之QU—七五九號車牌0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曳引式營業大貨車上)。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惟指稱:贓車部分係乙○○交給渠的,乙○○講說他叫「細漢」弄過來的,渠對苗栗不熟,無法將贓車拖過來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均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
十七至十九頁、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四頁、第一00至一0一頁;核退字第七九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除指述乙○○竊取QM─八九0號曳引車交付部分外,如後述),並有搜索票二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相關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見聲字第九五0號卷,第十一至十九頁、第二二至二五頁)及查獲偽造之FJ—0三
二八、QU─759號車牌各二面扣案為憑。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指承警訊中指述乙○○部分係不實在,QM─八九0號車與乙○○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第七四頁),則被告丁○○於原審先後更稱QM─八九0號車係乙○○託付保管,而後抵債給我,或指乙○○、或甲○○主使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交付該偽造之FJ—0三二八號、QU—七五九號曳引車車牌0面及三菱FUSO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云云(參原審各次審訊筆錄),非惟前後辯解相互衝突,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倘被告欲於原審審訊中翻異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而供出實情,何以至原審審理中前後所述仍互不相符?又倘若扣案之偽造車牌與車輛均與其無關,何以偽造之車牌、車身與引擎號碼,均為其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且在其及其弟葉俊傑使用中為警查獲?再者,證人乙○○亦始終堅決否認交付QM─八九0號車予被告,且與甲○○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或法院審訊中執詞否認認識,或曾指使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交付前開偽造之車牌、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六九頁;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第九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自不得徒憑被告變異不確定之指述,遽認證人乙○○或甲○○係本件共犯。
㈡關於事實一行使偽造FJ—0三二八號車牌部份,證人即南港分局員警 黃瑞哲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有二組人同時在丁○○的通運公司及葉俊傑處搜索。丁○○處查獲FJ—0三二八號車輛,與報廢車外型新舊相似,線報來時,我有去三芝觀察二次,葉俊傑處的報廢車停放在不同地方,且沒有灰塵,應該是有人使用過」;證人即另一南港分局員警 林光志 則稱:「我帶隊去搜索葉俊傑三芝處所,我們到達時,FJ—0三二八號這部車不在現場,這部車出現當時約晚上八點多,我們立即與山下聯絡,確定有二部同車牌的車子,我們即準備搜索」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至八七頁),而同案共犯葉俊傑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使用FJ—0三二八,我哥當初裝好就是要讓我使用的。車用了約一年多」等語(同上偵卷,第一00頁)明確。又稽核該FJ—0三二八號車牌所屬之汽車係被告丁○○之妻李麗玲所有,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一二六四七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八頁),而葉俊傑駕駛懸掛偽造之FJ—0三二八號車牌車輛之犯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㈢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戊○誠所有之三菱FUSO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七八二六四,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四三0二一號,登記於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該三菱FUSO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變造,於倒數第一至三字碼另顯現六(或一、四)、二、0等字號痕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鑑擎字九六0號鑑定書一紙及其鑑驗照片四幀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另引擎號碼亦經變造為六D二二—二八一一三一號,亦為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而上開三菱FUSO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八一一三一,車身號碼為FP四一八D—A四三二一六號,則為QM—九六五號大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該QM—九六五號大貨車原靠行登記於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出售予案外人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國家通運有限公司名義,而經變造後之三菱FUSO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則懸掛登記為被告丁○○之妻李麗玲擔任建瑀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有之Q二—一0二號車牌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之QM─九六五號車、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附之QM─八九0號車車籍及異動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六三至七二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Q二─一0二車號〕、QM─八九0號車輛失竊報告、及公司查詢資料二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一0五至一0七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訊時仍辯稱:此車係乙○○交給渠的,乙○○講說他叫「細漢」弄過來的云云,惟此非但與其原審審訊時反覆之供述不符,亦與其於警訊中所稱:「該車是苗栗市乙名乙○○於八十九年初因欠我四百萬元,而以乙部中古大貨車先行抵債,我隨即請「細漢」以五千元代價,替我打造成六D二二—二八一一三一之引擎號碼(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不同。抑且,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引擎號碼六D00-0000000菱大貨車何來?)不清楚,我賣給葉先生(指被告丁○○)不是這一部。(你賣過幾部大貨車給被告葉?)二部。(車號為何?)一部新車未領牌之三菱曳引車車頭、一部為三菱QM─965,我們使用過一星期,兩部均是三菱車。(車輛價金多少、何時過戶?)賣給今他迄今一年多,車號000000賣二百一十五萬、另一部二百三十萬。(出售QM─965大貨車給被告與出售給賴之大貨車,二車之車型如何?)同類型一模一樣,連顏色、排氣CC數均相同。(出售QM965給被告之時間是否在賴車失竊之後?)是在賴車失竊之前。(是否認識綽號細漢之男子?)不認識,未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八頁),而關於乙○○被訴竊取戊○誠之QM─八九0號車之罪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五至二一二頁),自難採信被告此部份之指陳。又該上開車輛,雖亦交付予葉俊傑使用,惟考同案共犯葉俊傑於警訊中即供稱:「我開這部懸掛Q二─一0二號牌的營大貨車,是我進國家通運公司丁○○即交給我開的,其間都一直開這部車,丁○○有將Q二─一0二號牌之行照交給我。我不知道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均已被變造,而期間驗車亦都是丁○○處理的。我沒有注意到Q二─一0二行照資料與車輛引擎、車身號碼不符(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告所稱:「Q二─一0二是葉俊傑在使用。他不知道是贓車,他純粹受僱於我(同上偵卷,第七四頁)」等語相符,堪認葉俊傑就此係屬不知情之人,尚難論以共犯之責。
㈣關於事實三部份,參酌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QM—
九六五號大貨車,當時車牌被吊扣一個月,所以被告先拿QU─七五九號車牌及行照供其懸掛,直到QM—九六五號車牌領回後,才加以交換,被告賣車時有交付車號相符之行照與車牌,嗣後該車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失竊,被告曾帶他到頭份去要以五十萬元贖車,但空等二小時後,並未贖到車子,且被告前以該車投保,受益人為車行,該車迄未尋獲,因認被告意圖詐領保險金,所以該車尾款還沒付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筆錄),而被告亦曾以該車之買賣糾紛對證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堪信二人確因買賣QM—九六五號大客車而有糾紛。雖被告於原審提出與甲○○買賣該部QM—九六五號大貨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借用QU─七五九號車行照切結書影本,以圖證明警方查獲偽造QU─七五九號車牌係甲○○所偽造,嗣後故行私下懸掛在其XJ─六八七號車上,以為陷害之辯解,然證人甲○○結證稱購車時僅簽買賣契約書,未簽署該紙切結書,復觀之該二紙文件甲○○之印文及簽名均不相同,殊難想像甲○○會在同一天攜帶二印章而分別蓋用在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再觀之切結書上甲○○簽名,與買賣契約書上第一行立書人「甲○○」之字跡不論運筆方向、字形均甚為相似,被告復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比對,其所提切結書影本之真實性實堪令人置疑,參以其先後就二面車牌忽而辯稱是乙○○指使「細漢」所為,忽而稱是甲○○指使「細漢」所為,甲○○與被告亦有債務糾葛,非無臨訟誣攀之可能,益難採信。
㈤再者,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訊復以本件係甲○○陷害並勾結警員將其查獲
云云,然證人即查獲之南港分局員警黃瑞哲於原審中證稱:「(問:查獲過程如何?)當日依線索報,稱被告有二輛自小客車是掛同一車牌,我們到現場查看屬實,之後在二地點同步實施搜索,查獲到自小客車二輛及四面相同車號車牌,即除一部車有二面車牌外,再另變造二面車牌,懸掛在被告另購買同形式年份顏色之車輛上。(問:當時是否有查獲大貨車﹖)有,查獲一部,之後有送鑑定,是三菱大貨車,(問:該車是否為贓物﹖)車子是贓物,車牌不是。(問:當時查獲上開送鑑定之「三菱大貨車」是否有懸掛車牌﹖)當時有懸掛Q二─一0二號車牌。(問:FJ─0三二八號自小客車牌是否為偽造﹖)是,當時查獲FJ─0三二八號車牌共有四塊,二塊是真品,二塊是偽造。(問:當時偽造車牌共有幾塊﹖)計有QU─七五九號、FJ─0三二八號車牌各二塊是偽造,但Q二─一0二號車牌是真品由當事人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足認查獲之員警並非單純僅憑檢舉人指證即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係經過現場實際查證發現確有二部車輛懸掛相同車牌且分別都在
使用,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此並有偵查報告、現場查證照片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見聲字第九五0號卷宗),自得採證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
㈥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汽車牌照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變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指稱:汽、機車及動力機械等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如同車牌號碼0般,均係屬刑法二百十二條之特許特種文書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則汽車牌照之號牌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然而,車身及引擎號碼僅係製造廠商就其產品所列之一種序號,雖得用以證明該製造廠商、及出廠時間等,惟顯非為特定目的所發給之許可憑證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見解,容有誤解。
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於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偽造FJ—0三二八號車牌0面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偽造FJ—0三二八號車牌0面之行為與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間;交予葉俊傑行使FJ—0三二八號車牌0面之行為,其與葉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誤認為偽造私文書),其所犯上開變造私文書罪與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交予不知情之司機葉俊傑使用,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處斷。於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偽造QU—七五九號車牌0面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此就偽造QU—七五九號車牌0面之行為,亦與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三部分,均係將偽造之車牌掛於車外,多次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意在表彰其所駕之車即同所掛之車牌,而屬合法許可行駛之車輛,自係對所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故應成立連續行駛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則事實一所示連續行使之犯行,起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止;事實三所示連續行使之犯行,起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同迄至上開為警查獲日止,即該二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之時間,顯有重疊之情狀,且其違犯之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事實二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則係將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嵌於車內,駕駛於道路上而有所主張,且起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某日,迄至為警查獲日止,亦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之犯行,其時間部分重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合一論以一連續犯,原審竟認二者係個別起意,分論併罰,即有未洽;⑵原審於判決事實、理由中均說明事實二被告係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判決主文卻諭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形成矛盾,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時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QU—七五九車牌0面及FJ—0三二八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