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02號

原告 林子翔

黃韻亘

被告 高銘駿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翔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韻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林子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黃韻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75巷單線道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475巷與同路段441巷2弄雙向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林子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韻亘,沿文化路2段441巷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林子翔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原告兩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林子翔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腳指挫傷、臉部、右肩、雙手、雙膝、雙腳擦傷等傷害;原告黃韻亘則受有腦部創傷性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右膝、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林子翔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拖吊費新臺幣(下同)800元、系爭機車市價62,600元、其他財物損失17,480元(含衣服褲子1,500元、鞋子3,980元、AppleWatch12,000元),機車因修復不具經濟性,故已報廢。

 ㈢原告黃韻亘則因本件事故安全帽損失2,88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翔8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韻亘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主張原告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主張原告應負3成責任,另原告請求項目均無購買證明佐證,機車修復無估價單,且原告黃韻亘安全帽已經使用應無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照片、購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㈠原告林子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不堪使用且維修費用並不經濟而報廢,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7年5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年6月,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市價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受損物品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以62,600元計算市價尚屬過高,應為44,000元較為合理,另衣服褲子1,500元、鞋子3,980元、AppleWatch12,000元等各為300元、1,000元、2,000元,另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800業據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48,100元(計算式:44,000+300+1,000+2,000+800=48,1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㈡原告黃韻亘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安全帽毀損,而該安全帽原始購買價格為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以2,88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5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林子翔就本件事故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亦不願送鑑定,是本院僅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子翔48,100元,給付原告黃韻亘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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