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清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HARP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汪清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小黑 」、「卡卡西」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財產犯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本案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SHARP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告稱若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捨棄上訴(本院金訴卷第44頁),故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汪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清成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年確定,於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3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卡卡西」等人談妥若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並寄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9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預付卡換現金」之社團,發布「急用錢找我我幫你無需成本問問不要錢詳情聯絡賴:7713d(秒回)」等文字之貼文,並附上載有「全國正規收卡、先領錢後做事、博弈代收、我們要卡、你們要錢」等文字之圖片,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看到該貼文,遂將上開貼文提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暱稱「駱先生」之帳號)加為好友進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駱先生」之帳號表示以2張金融卡3萬2,000元之對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員警佯裝應允「駱先生」所提出之條件後,即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假意將裝有1張金融卡之煙盒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新竹護城河店附近(無證據證明汪清成知悉、參與此部分行為);迨汪清成於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後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聯絡,由汪清成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新竹護城河店附近,然於拿取上開裝有1張金融卡之煙盒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SHARP手機(含SIM卡)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清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新竹護城河店附近拿取金融卡,待取得金融卡後,即欲將之寄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之事實。

2

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貼文,遂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駱先生」之帳號,佯應允對方提出以2張金融卡3萬2,000元之對價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條件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指示收取上開金融卡後,旋遭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SHARP手機(含SIM卡)1支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未遂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卡卡西」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罪,然警方係為實施誘捕偵查才假意交付裝有金融卡之煙盒,實則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意,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扣案之被告所有SHARP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查無事實足認被告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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