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8月6日5時50分許,騎駛向 林如佐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往北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新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左眼皮表淺撕裂傷、右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幫忙救護事宜,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10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證人林如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66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17669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客觀上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669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可正常騎駛機車自主離去,顯然被告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08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實屬不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前揭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明知本院書記官聯繫仍未遵期到庭,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磁磚、水泥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與家人同住,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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