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
社區繳交應分擔之公共管理費(民國90年度前為新臺幣【以
下同】1,200元,91年度起為960元),惟被告自90年1月至9
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64,32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規約、94年度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20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計算書:
一、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704元。
二、公示送達費:500元。
三、合計:1,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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