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用為本案無故攝錄告訴人等性影像之工具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院卷第37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併為被告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訛,衡以該手機內存有竊錄告訴人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電磁紀錄,而依現今之技術水準,該等影像檔案縱經刪除,亦得以還原後再大量複製,一旦曝光,對於告訴人等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是認該犯罪工具、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

                       第6353號

  被   告 黃冠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維與代號BG000-B114008號、代號BG000-B114013號、代號BG000-B114016號、代號BG000-B114025號、代號BG000-B114026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對照表,依序下稱A女、B女、C女、D女、E女)為同事關係,黃冠維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號A棟4樓女廁、5樓女廁,利用自備智慧型手機開啟相機功能,趁附表所示之人如廁之際,將上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隔間下方越過隔板,拍攝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時13分許遭A女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遭被告偷拍如廁畫面之事實。

3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性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偷拍告訴人等人如廁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揭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密錄器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揭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無故攝錄A女、D女、E女性影像各1次,及無故攝錄B女性影像8次、C女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拍攝(存錄)時間

1

A女

114年1月10日20時13分許

2

B女

113年9月23日13時12分許

113年9月25日9時51分許、12時46分許

113年9月27日13時11分許

113年9月30日12時5分許

113年10月1日16時42分許

113年10月7日13時9分許

113年10月14日13時12分許

113年10月16日12時53分許

3

C女

113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

113年11月7日13時28分、29分許

4

D女

114年1月6日19時、19時1分許

5

E女

113年12月31日18時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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